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庙镇万安村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本村农户流转土地441.73亩承包给某公司用于果林生产经营,双方签约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将土地全部交付某公司。因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流转费,原告庙镇万安村起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支付土地流转费。律师
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庙镇万安村与某公司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由某公司返还庙镇万安村实际土地421.73亩并支付相应土地流转费。
某公司与被告I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庙镇万安村的17亩果林转包给I,流转期限为17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按政府指导价上升300元,双方并对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
被告I接收土地后,即在该地块南部搭建了大小10余个尼龙大棚,进行蔬菜经营,在该地最南侧,养殖了鸡鸭等禽类;两被告在该地北侧种植了500余株的紫薇。律师
本案双方的争议即上述17亩土地,其实际面积为16.62亩,分别为坐落于庙镇万安村某村民小组的3号地块13.36亩,东至元六港,南至机耕路,西至万安村某村民小组农户承包地,北至万安村某村民小组农户承包地;坐落于庙镇万安村某村民小组的4号地块3.26亩,东至元六港,南至万安村乙村民小组农户承包地,西至万安村乙村民小组3号田块,北至机耕路。
被告I认为,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庙镇万安村有数名村干部在场;在签订合同后,两被告与该村村干部多次见面,该村村干部并且协助两被告处理了用电问题,可见该村自始至终明知某公司转租16.62亩土地的事实;在法院判决解除了庙镇万安村与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后,该村亦无人告知两被告此事。因此,两被告拒绝腾退土地,若原告坚持诉请,则应赔偿两被告的损失。律师
原告庙镇万安村则认为,该村自始至终不知某公司转租16.62亩土地的情况,即使与两被告有接触,也认为两被告系某公司员工;在法院判决解除了庙镇万安村与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后,该村即通知两被告离开,考虑到种植因素,宽限了一年半的时间。
原告为系争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占有使用系争土地的前提为某公司的转租行为,现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两被告占有使用系争土地的前提已不存在。两被告无证据可证实原告知道某公司的转租行为,或在事后准许两被告继续租用,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系争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律师
对于两被告所称提前支付的租金及搬迁树木、大棚等损失,两被告可依法追究铭旺公司的违约责任。鉴于两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实际种植了树木、搭建了大棚,考虑到搬迁、处理树木有时间性,拆除大棚也应考虑蔬菜的生长季节,本院给予两被告一定期限进行搬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I于2016年8月底之前将坐落于崇明县庙镇万安村某村民小组的16.62亩土地(分别为第8村民小组3号地块13.36亩、4号地块3.26亩)腾清后返还原告崇明县庙镇万安村村民委员会。(2016)沪0230民初30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