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为崇明县某镇某村第某队村民小组村民,与案外人施某1系母女关系,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因原告丈夫已过世,被告与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该户户主变更为原告朱某某,但合同下方承包户主签名处由施某1签上其本人名字。律师
崇明县某镇某地区实行片林建设项目,原告家庭户也将土地流出统一种植林木,政府每年给予的相应补贴由被告代为发放,原告家庭户的土地流转收益均由施某1代表该户领取
向原告女儿施某1作了调查,施某1表示涉讼土地的补贴均有其领取。
原告曾向崇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做出裁决,以村民委员会未损害原告家庭户的承包经营权亦未截留和损害该户合法的土地流转收益为由,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之裁决。
原告诉称系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村民,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施某某(原告之丈夫)家庭承包户分得4.68亩承包地,施某某于1995年死亡后,该户户主变更为原告朱某某,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本应由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主处签名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原告女儿施某1在承包户主处签上“施某1”名字。上述土地统一由被告进行流转,被告以承包合同签约人系施某1为由,将土地流转收益悉数发放给施某1占为己有。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承包户主,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4.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32,000元。
被告辩称,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时,因原告丈夫已过世,故该户的承包户户主变更为原告朱某某,由于原告不识字,同时考虑到其女儿施某1亦是家庭承包户内成员,故由施某1代为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因此并没有剥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资格。崇明县某镇某地区实行片林建设项目,当地农户自愿将土地流出后统一种植林木,政府每年给予相应补贴,由被告代为发放。第二年起,按规定由各户提供银行卡号,原告家庭户提供了户名为施某1的银行卡,被告认为施某1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代为领取补贴款并无不当,且极为普遍,故历年来被告一直将补贴款直接打入施某1账户。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每一个农民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的取得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予以实现,通常情况下,由家庭的某一成员代表整个家庭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再由县(市)政府颁发土地承包权证,当土地因某种原因发生流转时,该流转费由家庭的某一代表予以领取。律师
原告与女儿施某1作为一户并由女儿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当涉讼土地与其他农户的土地一起发生流转后,由女儿从被告处领取相应的土地流转费无不当之处,被告没有截留或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崇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原告要求以户主身份领取土地流转费,对此,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可以加强与原告家庭户沟通,争取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确定领款人,然后在内部合理分配。(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3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