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所在的为6组,被告所在的为8组。张XX(去世)、王XX(去世)系原告的公婆,L系原告的小叔。土地延包时夫妇俩承包了一块低洼地,实际面积大于0.6亩,但在统计纳税金额时折算为0.6亩。律师
被告的父亲向L借用上述0.6亩土地,由被告用于养鱼,双方未谈过借用的费用,被告交纳相关税费直至2003年,并一直无偿使用至今。在农村完善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方家庭五人(含王XX)包括上述0.6亩土地在内共计承包土地3.69亩,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近年来,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0.6亩土地但未果,故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K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家庭成员共五人承包了本村3.69亩土地,原告系承包方代表,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1998年开设鱼塘养鱼,未经原告及家庭成员同意,将属原告承包的0.6亩土地擅自占用开挖鱼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未成,现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占用的0.6亩土地在原告承包的3.69亩土地中,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6亩土地,并支付1998年至今的土地占用费10,000元
。律师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0.6亩土地原系张XX、王XX夫妇的承包地农村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并入原告的3.69亩承包地中的事实,且原告也已取得了国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被告交纳了至2003年止的相关土地税费,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纳相关土地税费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其向村委会流转承包了土地,既无流转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张XX夫妇曾放弃了土地承包权,不予采信。
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被告所称的村委会流转的情况,村委会也无权在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已发包的土地流转他人。故现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承包方要求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借用时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实际是使用者交纳相关土地税费而不需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形式借用土地,故属无偿借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属于原告K承包的0.6亩土地归还原告K;二、驳回原告K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