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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土地承包后又想恢复,不予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土地延包前第三人承包经营由被告发包的土地1.4亩(即系争土地)。土地延包时,由于被告对承包人未发生变更情况的,未要求原承包人在土地承(延)包合同上签名,故第三人在被告制作的土地承(延)包合同上未签名。律师

因第三人对系争土地没有继续经营管理,故原告对系争土地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期间相关的农业税由原告负担,收益亦归原告所有,被告则向原告发放过农作物的种植补贴。被告出具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确认系争土地的承包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与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将系争土地流转给该合作社。

原告M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同是村民。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曾承包土地,土地延包时放弃了承包,所以第三人在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名。原告土地延包时承包了第三人放弃承包的1.4亩土地,一直耕种至流转给外来的大户承包人。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自愿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二任生产队长的证明、村委会向原告结算账户银行卡中发放国家种粮补贴、原盐仓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计算面积核对表上加盖公章,都证明了队、村、镇三级对原告承包系争土地的同意和确认。现依法请求确认原告对系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关系。律师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不种之后,原告进行耕种,只是土地流转的形式而已,没有对土地承包性质进行过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Z述称,系争土地延包时其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由于工作关系其将系争土地抛荒了。系争土地由原告实际耕种,但认为承包关系并没有转让给原告被告再次确认系争土地的承包权在其名下。请求确认其就系争土地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在本案审理中作为系争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及土地延包前的承包人的第三人均否认系争土地延包后承包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争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并负担农业税、获取收益,还获得了被告发放给实际种植土地经营者享受的农作物补贴的事实,该些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书面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确立了承包关系。

土地延包起,系争土地的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仍为第三人,故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具有承包关系,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M要求确认对1.4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上海市村民委员会之间具有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第三人Z与被告上海市村民委员会之间就1.4亩土地具有承包关系。(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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