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外人S在第二次重新划分土地时,划分到坐落于原告老宅东边的0.57亩土地。原告经被告同意开始耕某系争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争土地合并登记在原告名下9.2.3地块中合计土地为2.76亩。案外人S向被告提出将系争土地交还其耕某,被告便强行收回系争土地并流转给他人耕某,故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土地的流转费。律师
原告N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起0.57亩土地的流转使用费,按每年1200元/亩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系争土地属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与原告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的是第九村民小组,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权证上登记的是2.76亩,但该权证已经充分表明地块所在,从原告提供的城桥镇元六村第九村民小组农户承包地块位置图可以看到,系争土地并不在9.2.3地块中,并不能因为村里正好多了0.57亩机动田,就此认定2.76亩土地中包含了0.57亩机动田;政府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有偏差,现准备对原告的权证予以纠正。律师
崇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名下承包地总面积4.42亩,包括9.1.5地块0.94亩、9.2.3地块2.76亩、9.5.14地块0.72亩。系争土地的四址:西至原告老宅,北至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十队土地,东至灌溉渠道,南至张进达地块。系争土地目前已由被告统一流转给案外人耕某,流转费由被告统一收取、发放,系争土地的流转费暂由被告代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返还土地,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有权请求返还。本案系争土地虽不在9.2.3地块中,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材料看,原告认为已合并登记在9.2.3地块的2.76亩中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认为系争土地未包含在2.76亩中,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如被告对土地权属有异议,应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费,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N系争的0.57亩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费(计算标准:按每年1200元/亩标准计算)。(2016)沪0230民初4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