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U诉称,原告与被告V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姚韧系两人之女,被告W、Y系被告V的父母。土地延包后,原、被告作为一承包户共同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16组3.64亩土地。涉讼土地的流转费、土地保护费、土地补贴均打入被告W账户,而原告享有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分之一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W交涉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W支付原告土地保护费、流转费、补贴费合计3,028.60元,并要求确认涉讼土地原告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律师
被告W、Y、V辩称,涉讼土地原由被告W在1983年承包,土地延包的面积不变,故涉讼土地原告并没有份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讼土地由被告W作为承包方代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16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被告五人。被告W每年收取涉讼土地保护费1,092元,2014年被告W收取涉讼土地流转费及土地补贴3,817.50元,2被告W收取涉讼土地流转费及土地补贴5,951.5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45元。律师
本案中,原、被告五人作为一个家庭承包了涉讼土地,原、被告每人对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至于涉讼土地原由谁承包并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与
被告V判决离婚,但本院判决离婚时双方已分居满2年,被告W收取了涉讼土地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W收取的涉讼土地相关费用五分之一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当,确认上述费用为2,609元,被告W理应返还原告。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W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U2,609元;二、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16组承3.6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U享有五分之一份额。(2016)沪0115民初6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