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作为户主与原南汇县新场镇曹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原南汇县新场镇曹桥村二队的集体农田3亩。上海市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在该权证上记载承包户户主徐天龙,户口人数2.5,承包土地面积3亩,但在“其中”栏中记载了八块地块的地块号,面积和座落以及备注情况,备注情况中显示部分土地原系其他农户耕种。又注明:“小计13.10(亩),多出10.10亩作流入田计算,减0.10亩,计:13.00(亩),…计:12.00(亩)”。律师
之后原告经营使用前述在承包权证记载的土地,并分别按照3.10亩和12.30亩交纳相关农业税费。原南汇县撤县建区。告根据市、区、镇三级政府关于稳定完善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政策精神,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流转情况进行摸排、调整,并再次确定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3亩,由原告在一户一表上签字。但因原告认为涉案12.30亩土地亦系其承包土地,故拒领重新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渔虾塘垦复补偿合同》,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渔虾塘垦复后的土地,若乙方(即原告,下同)(或他人)在其中的原有的承包地,甲方(即被告,下同)可以丈量给乙方(或他人)种植,余皆归村、组集体经营;若乙方需要种植经营,经甲方同意可同甲方签订经营种植合同,但不能随意改变该地的耕作种植的用田性质。”律师
后被告按该补偿合同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与案外人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7.40亩土地有偿流转。案外人果蔬专业合作社又将27.40亩土地转流转给案外人马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对于涉案土地,双方确实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手持的1999年发放的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与“其中”表中列明的明细又不一致,重新发放的新权证原告因对其中记载的面积不认可而拒领。故实质上,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定性至今存有争议。
仅凭目前在案证据,在不能确定涉案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侵占土地事实的存在,进而对原告的相关诉求和意见不能采信。律师
本案中,对于涉案12.30亩土地的性质原、被告争执不下的问题,原告可以另行通过相关的途径解决,明确涉案土地性质后再行依法主张合法权益的保障。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天龙的诉讼请求。(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5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