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住宅西墙往西1米为被告的土地范围,被告西墙1米再往西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砌围墙至其楼房西墙往西1.9米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西墙1米以西的0.9米的土地是自己的。该村村委会出具了《关于鲁东村C与N土地权属处置意见》并向被告送达,该意见明确“C西山确权使用1米,0.9米土地确权归N所用。律师
村委会据此决定,C将该土地归还N所用。被告对村委会的意见有异议,现系争的东西0.9米、南北18.35米的土地上尚有部分围墙存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
原告N诉称,原告承包地在被告楼房的西边,南北长18.35米、东西长18.50米,东至被告楼房西墙以西1米处,西至路,南至倪松泉地块,北至原告老房子地块。被告多年来称该地块是集体土地,将原告种植的蔬菜拔掉。2014年9月9日,被告强行把围墙砌到了其楼房西墙往西1.9米处,即多向西占了0.9米,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均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村委会也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处置意见,要求被告将系争土地归还原告,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东西长0.9米、南北长18.35米的承包地(四址为:东至C西墙往西1米处,西至C西墙往西1.9米处,南至倪松泉地块,北至N老房子地块)。律师
被告C辩称,其住宅西墙往西2米,南北长18.35米的土地都是被告名下的,不是原告的。原告所说的南北18.35米、东西18.50米的土地均是集体土地,也并非原告名下的,“92土地丈量结算表”中记载了被告名下“加18.35×2”,即指被告住宅西墙往西2米的土地均确权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的0.055亩土地应在它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返还土地。本案系争的东西0.9米、南北18.35米的土地(四址:东至被告C西墙往西1米处、西至N地块、南至倪松泉地块、北至N地块)已确权给原告,被告理应将该土地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其楼房西墙往西2米的土地为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对土地权属有异议,应另行主张。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滕清归还原告N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王鲁东村东西长0.9米、南北长18.35米的土地(四址:东至被告C西墙1米处、西至N地块、南至倪松泉地块、北至N地块)。(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