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集团公司某饮料分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饮料分公司签订《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费采购系争机器设备,安放在饮料分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某市某区某工业区的厂房内,由饮料分公司使用机器设备及其部分自有机器设备,接受原告的订单委托,按照原告提供的规格、工艺流程进行产品加工,原告向饮料分公司支付加工费。
《基础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机器设备属于原告所有,饮料分公司仅是为了加工而保管,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应当立即返还;第2项约定,饮料分公司应该妥善保管机器设备,在账簿上应当与其他项目相区分;第6项约定,饮料分公司对机器设备等应于每月末制作正确的库存确认书,在次月3日前提交给原告;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原告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随时阅览饮料分公司工厂或者作业现场与机器设备有关的账簿等全部文件,可以对机器设备进行检查;第十八条第10项约定:合同解除后,饮料分公司应当将其保管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委托物,按照原告的指示在十天内按照现状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交付。
《基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机器设备安放在饮料分公司厂房内,用于生产。在合作期间,因饮料分公司厂房内电压无法满足加工需要,饮料分公司拟购买变压器并请求原告垫资,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及次月28日分三次合计向饮料分公司电汇垫资款40万元。时至今日,饮料分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垫资款。在合作期间,饮料分公司以约定的加工费单价过低为由,单方面提高加工费单价,还要求原告承担双方约定之外的各类费用,原告均未予认可。
饮料分公司遂于2012年10月停产。至2012年10月19日,为减少因停产致原告下游企业被追究违约责任后向原告追偿的情形,更为避免因缺货而被各地超市“封条码(拒绝产品进场)”的风险,原告被迫承诺向饮料分公司预付459,346元,以换取其恢复生产,但饮料分公司收款后并未恢复生产。
2013年1月6日,因无法弥合彼此间巨大分歧,原告与饮料分公司签署了《备忘录》、《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基础合同》、《附加合同书》于2012年10月17日终止。原告为搬离留存于饮料分公司处的有保质期的原材料,被迫同意支付30万元,针对饮料分公司的要求,原告表示需向韩国总部汇报。
自2013年2月22日起,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向饮料分公司发函,要求饮料分公司为原告搬离机器设备提供必要的便利。两被告回复称原告尚欠饮料分公司加工费230万元,其有权留置系争机器设备。饮料分公司在《基础合同》及《附加合同书》已经约定解除的情况下,主张所谓原告尚欠其加工费,无合理依据;两被告据此针对系争机器设备行使所谓留置权,亦无理由;且《基础合同》约定排除了饮料分公司的留置权。
根据法律规定,饮料分公司应该承担返还原告机器设备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机器设备的停用折旧损失及为证据保全而发生的公证取证损失的民事责任,若机器设备全部或者部分因毁损灭失而出现客观返还不能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饮料分公司返还原告根据《基础合同》委托饮料分公司保管的机器设备(使用1年,按10年折旧归零计,8,478,072.75元-【8,478,072.75×10%】,现值7,630,265.48元);2、若机器设备因毁损灭失等原因而客观返还不能的,则由两被告按照毁损灭失物的价值等额连带赔偿原告(详见列表);3、两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停用折旧损失暂计211,951.82元(自2013年2月23日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按10年折旧归零计,请求计算至返还机器设备之日);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网页截图、视屏证据保全”公证费支出损失5,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列表:略。
被告饮料分公司、饮料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为加工产品购买了机器设备,但不认可原告所出示的购货凭证载明的货物均由饮料分公司使用保管。系争机器设备现在出卖价值不会超过200万元。原告欠饮料分公司加工费用、变压器费用、冷却塔房建设费用等共计5,271,546.84元,其中加工费(包含人工费、违约金、冷冻费、测瓶费、仓储费)3,685,500.46元,故饮料分公司享有留置权。
留置权为法定权利,原告称《基础合同》排除了留置权的行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折旧率也是其一家之言,而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公证费更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饮料公司于2008年设立分支机构即被告饮料分公司。
原告(甲方)与饮料分公司(乙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基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作为一家外资企业,为了从国外引进并在国内积极推广韩国优良品质的饮料,与乙方进行合作生产,但因国内目前还欠缺生产上述饮品的相关设备,所以需要引进该等设备(具体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指标等见附件1),该等设备(下称“引进设备”)由甲方自费负责采购引进;乙方作为国内一家饮料生产厂家,以其现有所具备生产饮料的机器设备,与提供上述引进设备的甲方进行合作,受托加工按甲方所提供的规格、工艺流程等进行产品加工;合同的目的,甲方将其企划、开发的产品的加工业务委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生产指示书和加工指南书,利用自身相关设备与甲方提供的引进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生产甲方预订的产品供货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加工费。
《基础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和流通,对所有产品拥有销售和流通的全部权利,并对所有产品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字号、版权;加工费以日后需要另行协议的“追加约定书”为依据,相互协商后确定;乙方通过提高生产效率等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如出现加工费要素变动情况的,可以通过书面协商调整价格;
对于乙方供应的、且通过甲方的产品检验合格的产品,每个月的月末计算其加工费,并依据计算出的加工费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发票向甲方请求支付加工费,甲方应于次月的15日之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和乙方可以通过协商调整加工费支付条件;甲方应于每月20日之前向乙方预定次月的产品;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委托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和辅料,并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收到原材料和辅料时,应立即验货,向甲方出具入库确认书,并以甲方为被保险人购买财产保险;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甲方自付费用引进的设备、原材料和辅料、加工的半成品、完成品及其他备用品(以下简称“委托物”)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仅是为了加工而保管委托物,在甲方要求返还时乙方应立即返还;对于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为了避免与其他物品混淆,应当予以明确标示为甲方所有,以使他人容易辨别,在账簿上也应当与其他项目相区分,以明确加工情况;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甲方提供的委托物,包括转让或者出租、向第三人设定担保、质押等,如乙方擅自处分甲方提供的委托物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提出的条件赔偿甲方的损失;对于甲方提供的委托物,因乙方的原因如被扣押、保全、拍卖、丢失、火灾等的原因损毁、灭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任何情况下,乙方保管的委托物可能被第三方侵害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协助甲方维护甲方的权利;对于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乙方应于每月的月末制作正确的库存确认书,在次月的3日之前提交给甲方,在交付加工完成品时也应当明确通知甲方原材料和辅料的使用量和剩余量;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将其保管的属于甲方所有的委托物,按照原告的指示在10天内按照现状向原告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交付;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1年,期满前2个月任何一方不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基础合同》还有一些其他约定。
在签订《基础合同》当日,原告与饮料分公司还签订了《附加合同书》,约定450毫升的产品,数量1-499999瓶的每瓶加工费为0.25元,50万瓶以上每瓶0.22元;1250毫升的产品,数量1-249999瓶的每瓶加工费0.5元,25万瓶以上每瓶0.45元;本合同与《基础合同》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以《基础合同》为准。
饮料分公司为加工约定的产品,进行了增加变压器容量等改建,其中部分改建费用实际由原告支出。原告为加工约定的产品购买了机器设备,并安装于饮料分公司生产场地,饮料分公司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加工生产。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饮料分公司对加装加工饮料的瓶子进行了检验。饮料分公司实际加工生产约定产品至2012年9月。
在生产期间,饮料分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其加工生产严重亏损,并且其为了承接原告订单已经投入厂房、设备及试生产将近500万元,其经测算,即使产量再增加三倍仍然是亏损严重;其希望自5月起由原告承担加工生产所产生的水、电、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除此之外,饮料分公司收取相应的设备折旧费用。
次日,双方向签订了一份《代工订购合同》,约定饮料分公司订购450毫升的产品225615瓶,每瓶1元,计225,615元。原告向饮料分公司支付了该款,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代工订购合同》是为了向饮料分公司付款后做账用,并非向饮料分公司订购产品,饮料分公司未加工生产该合同载明的产品。饮料分公司则表示《代工订购合同》变更了450毫升的产品单价为1元,其也生产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但饮料分公司对生产的事实主张未举证证明。
同年9月19日,原告与饮料分公司开会并形成《10月19日会议内容》,确定对一些加工产生所涉及到项目费用进行核对,核对后双方签字;原告在周一先支付459,346元,余款结算完毕后付清;钱款到账后开始按照10月份计划开始生产。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向饮料分公司电汇459,346元。饮料分公司收款后未再加工生产。
2013年1月6日,原告与饮料分公司签署《备忘录》。《备忘录》有四方面内容,
一、会议议题,是讨论解决双方履行《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相关事宜。
二、会议经过,原告表示,根据以前沟通,需要处理1、以前饮料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费用,2、继续合作的加工费;饮料分公司提出各项费用计约190万元与原告的认为差异较大,原告认为谈个总价格解决这件事;(韩国)总部对调高加工费方案不同意;原告愿意出一部分费用,具体数额要商量。饮料分公司表示,原告至2012年11月仅支付40余万元;0.25元加工费太低,无法继续合作;如果不合作就清场;后期设备、原材料何时搬迁;之前原告承诺每月最低生产10天,这10天的利润;搬走,厂房要恢复原样;饮料分公司认为如果打包解决,260万元解决此事。
三、双方达成共识1、《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在2012年10月17日终止;2、原告把存放在饮料分公司的原材料搬走,饮料分公司提供叉车;3、原告向饮料分公司支付30万元,饮料分公司以加工费名义开发票,该30万元含在以后双方达成一致数额(或法律文书确定金额)内。
四、需要继续沟通事宜,饮料分公司意见,原告应向其支付260万元,支付方式1、现金,2、把原告设备按市场价出售,售价高于260万元的,高于部分给原告,低于260万元的,饮料分公司将差额给原告;原告应在2013年2月底将具体方案告知饮料分公司。原告表示将上述意见向韩国总部汇报,讨论后给饮料分公司回复。
原告与饮料分公司在签署《备忘录》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于2012年10月17日终止;原告将存放在饮料分公司的原材料搬离,饮料分公司提供叉车;原告在2013年1月9日向饮料分公司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含在以后双方达成一致的金钱数额(或法律文书确定金额)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饮料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搬走了原材料。
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饮料分公司发《律师函》,受托律师在函中称,委托人要求将设备搬离被饮料分公司以委托人拖欠加工费等理由拒绝,因合同终止,按约定委托人可以随时将其购买的设备搬走,饮料分公司应当配合,无任何理由拒绝;根据委托人财务信息,委托人向饮料分公司支付了200万余元,其中实际加工费为37万余元,饮料分公司应将其余160万余元归还委托人。
当月26日,原告发《回复函》给饮料分公司,表示根据《备忘录》关于我司在2013年2月底回复的要求,现郑重通知你司,我司将存放于你司的所有设备、原材料和辅料、加工的半成品、成品搬离,请协助;在搬离前请妥善保管,不得毁损、使用。
被告饮料公司在3月8日用电子邮件向原告律师发《回函》,表示不认可收到原告钱款达200万余元;按《备忘录》内容,原告欠我司230万元,从合同结束之日起计息;原告立即清偿对我司的债务,并在清偿之日起7日内完成设备转移,同时负责将我司设备还原至原貌;由于原告故意颠倒黑白,欠款问题久拖否决,从《基础合同》到期之日起,我司还将要求原告支付设备场地占用费、人工费、维护费等违约费用。原告律师于3月18日再次向饮料分公司发《律师函》,内容与前次《律师函》大致相同。
饮料公司于3月20日向原告律师发《回函》,表示原告欠款,我司有权依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原告所提供的加工设备;不认可收到原告钱款达200万余元;我司一贯按照与原告的合同以及在后续实际加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即时的约定收取费用(我司保留有相关后续加工过程中双方多次沟通后确认的约定内容),并且该费用全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加工费”为名开具发票,所以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实际仅发生37万余元的加工费,其余款项我司收取没有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双方确认,1、《基础合同》载明的附件1(具体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指标)实际没有建立;2、原告向饮料分公司付款合计为1,699,981.66元。
二、原告主张,按照《附加合同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加工费合计为380,782元,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
三、被告表示,因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附件1,所以其也没有建立《基础合同》约定的账簿。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计价款为8,478,072.75元的购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购货凭证载明的物品都交由饮料分公司使用保管,认为原告应当对交付予以举证。
饮料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一份形式为电子邮件截屏的证据材料,表示其对同种类证据都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要求原告也进行公证。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3,000元;同时,原告还对央视网点播的一焦点访谈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2,000元,该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电子邮件、《10月19日会议内容》、电汇凭证、《代工订购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律师函》、《回复函》、《回函》、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告与被告饮料分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基础合同》约定,原告向饮料分公司提供的原告自付费用引进的机器设备等在原告要求返还时饮料分公司应当立即返还。饮料分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理由是其行使法定留置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排除饮料分公司行使留置权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饮料分公司享有系争机器设备留置权,必须存在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本案查明,由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应付款原告都已经付清。还查明,合同双方确实对《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终止履行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存在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故饮料分公司不享有系争机器设备的留置权利,饮料分公司应当将系争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方式为原告至饮料分公司提取。
原告对系争机器设备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了举证,将证据材料送达两被告,两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交付证据,不能认定证据载明的机器设备都交由饮料分公司使用保管。虽然原告没有双方签署的机器设备交接的证据,但机器设备在饮料分公司处,两被告并未提出其控制的机器设备与证据不符的异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及其价格予以认定。
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目前当庭举证电子邮件受到条件限制,被告有鉴于此,对其电子邮件证据均公证后提交,其要求原告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尚属合理,且原告公证费中有2,000元支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对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食品
(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被告福建某集团公司某饮料分公司提取《基础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二、若被告福建某集团公司某饮料分公司或者被告福建某集团公司阻碍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提取《基础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或者由于两被告的过错造成机器设备部件缺失的,由两被告共同按照列表“90%折旧后价值”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