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2物流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当月运费在次月的15日前对帐、隔月的15日前付清,被告不按约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扣留货物。合同另对运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09年4月,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至2009年4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77,927.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又委托原告运输钢板,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原告将该批货物留置。2009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利息。2009年6月22日,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77,92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9.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认为该判决漏判原告对留置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日,二审法院以原告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315条、物权法第230条、231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委托运输的355.22吨货物享有留置权,并就留置货物在1,013,792.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诉请金额由运费977,927.00元、逾期利息24,076.35元、一审诉讼费11,789.50元构成,其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运费68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8日起算,以运费196,844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起算,以运费101,083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4.86%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随车码单、(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并被留置的355.22吨货物属案外人江阴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首先,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尽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占有并留置的系争货物并非债务人即被告的财产,其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江阴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原告称其与被告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受托货物所有权均为被告所有,故原告占有系争货物属合法取得且善意。
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所有权具有对世性,原被告间协议约定的货物所有权权属状况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所有权并不能因非原所有权人的约定而发生实际变更,且原告已经向实际所有人江阴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交付了部分货物,故原告扣留系争钢材缺乏合法前提;其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行使留置权对应的债权系原、被告间截止至2009年4月16日尚欠运费及利息,而原告占有所留置的钢材系依据原、被告间针对系争钢材的委托运输关系,即原告留置的财产显然与其主张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留置并不需要满足同一法律关系,但如企业之间的留置不以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的话,则所有权人所可能遭受的风险无限放大,不利于诚信商业体系的建立,即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的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综上,原告要求就留置的财产行使留置权的诉请缺乏合法前提,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