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纠纷一案,原告实业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的厂房或仓库租赁给被告,其中合同第13.1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留置被告的财产,以支付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由于被告拒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并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应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的租金402,523.80元和滞纳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8,030.40元计算),解除合同违约金732,774元;以及判决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电费72,523.43元、水费3,817.59元。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清场完毕,系争厂房实际返还给了原告。房屋使用费计算为1,879,113.60元,原告对被告在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到期债权额合计为3,262,085.46元。执行程序中,支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咨询费13,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业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并留置了被告在租赁原告厂房内的财产,故原告有权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留置权可适用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实业公司对属被告展示设施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内的财产拍卖所得价款867,000元,在扣除评估咨询费13,000元后,在到期债权3,262,085.46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展示设施公司清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