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一种合同担保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和《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所谓留置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是留置物。
留置往往是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留置该财产,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接规定交付运费或其他费用时,承运人即可对承运货物取得留置权等。留置设定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权利。当规定的留置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从所得价款中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不得滥用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担保法》第八十三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实行留置权包括:(1)留置物折价,所有权归于留置权人,原债权消灭,留置权亦随之消灭。(2)将留置物拍卖,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物权法》在第18章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也变更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值得注意。
《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样就扩大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
《物权法》承认了商事留置权,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无须该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