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书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比尔斯·克利福德是美国精神卫生专家,1943年逝世。年青时曾患躁郁症,康复后,他将自己3年心理失常、数次进入精神病院而死里逃生、重见光明的经历,以自传体裁写了《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以下简称《自叙》)一书。该书于1908年付印问世,在公众中引起强烈的反响,1981年已出版发行第41版。律师
至本案诉讼前,我国尚无该书的中文译本出版。胡某先生偕长女胡P访美,经友人的帮助觅到第41版的《自叙》复印件,抽暇把该书的原序及第一、二章译成中文。回国后继续翻译工作。全书共32章,其中胡某先生的学生Z译了第三至二十章初稿,胡君辰译了第三十一至三十二章初稿,均经胡某先生校改后定稿,由祝蓓里负责誊写。
嗣后,胡某先生将译稿交给当时任被告编辑室主任的林耀琛。林耀琛收到译稿后,未在被告的来稿登记簿上作记录。当时被告对于是否出版该译稿未作决定。1987年初,林耀琛调离被告前,将译稿移交给社里,无书面移交手续。胡某先生与被告签订了《胡某心理学论文选》增补本(以下简称增补本)出版协议书。在胡某先生生前写的该“增补本”目录中,目录“四”为《自叙》的“译者前言”。1该“增补本”由被告出版,书中收录了该“译者前言”。律师
“译者前言”的第一段,胡某先生作了下述表述:“我以无比兴奋的心情终于译校完成了国际心理卫生运动的创始人与组织者克利福德·比尔斯(Clifford W.Beers)的名著《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A Mind that Found Itself),并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该文的落款时间是1987年4月上旬。原告要求被告出版系争译稿。
被告前法定代表人L致函原告H,函中称“关于‘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社里译稿一直未能发现,殊为抱歉。现既已重译,我们出版自无问题,上次,我与老林讲过,就是希望由你姐姐重译,可署您父亲与姐姐的名字出版。但现在出版国外译著,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因此,这方面的手续请你们办好。之后我们一定尽快出版,至于印数多少,我们在所不计”。原告因索稿未着,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律师
译稿是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品,作者对该作品应享有著作权。系争作品创作完成于1986年,当时我国未加入国际版权公约,比尔斯的《自叙》作品尚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翻译该作品无须经原作者许可。1994年,比尔斯去世50年,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至作者死后五十年的规定,该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对其使用不再受法律限制。
本案系争译稿的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鉴于当事者3人中,胡某先生已去世,其学生祝蓓里、胡君辰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该译稿的著作权归属胡某先生。据此可以认定胡某先生享有系争译稿的全部著作权。原告作为胡某先生的合法继承人,独立主张系争译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系争译稿之前,胡某先生的《胡某心理学论文选》(以下简称论文选)已由被告出版发行,双方已存在一定的联系;“译者前言”的完稿距今十余年,其内容表述比较客观、真实,且载有该“译者前言”的“增补本”又是由被告出版;被告的原编辑室主任林耀琛出庭作证,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确实收到过胡某先生的译稿,当时社领导对是否出版该译稿未作决定;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L给原告的复函中未否认收到系争译稿,并对社里未找到译稿表示道歉。律师
原告知译稿已被遗失,权利受到损害,从此时起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遗失译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未能提供赔偿损失数额的充足依据,故由酌情确定。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享有系争译稿著作权人身权的作者已去世,故原告的赔礼道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著作权人发表权、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本案被告未实施这些行为,故对被告的侵害行为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学林出版社赔偿原告H等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H等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75号(2000)沪高知终字第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