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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前房产已经抵押,能否诉恶意抵押

原告韩某与徐某、季某抵押权纠纷一案,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徐汇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形成《民事调解书》:“徐某返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89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每月26日支付150,000元);如果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原告韩某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徐某负担(已给付)。”律师

原告表示该借款中,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给徐某,部分以现金形式给付给徐某。同年5月9日,原告向徐汇区法院申请执行(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385号案件。同年5月14日,徐汇区法院向徐某发送《督促履行通知书》,要求徐某于5月16日前主动履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

徐某向季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徐某向季某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双方约定先借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剩余壹拾伍万元根据要求随时以现金或汇入本人帐户。本人同意将名下房产抵押于季某,年利率为20%。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全额还清。借款承诺人:徐某,身份号:×”。律师

徐某向季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50,000元。同年7月1日,徐某又向季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

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季某与徐某(借用人、抵押人)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季某出借给徐某600,000元,收款以收条为准,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徐某则以本案房屋对上述借款与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律师

同日,季某与徐某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的抵押登记,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予以核准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闵×,债权数额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并注有“余额抵押”的备注事项。

房屋上另设有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开发区支行的抵押登记,核准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登记证明号为闵×,最高债权限额为1,4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律师

徐汇区法院向原告发送《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告知原告已查封了徐某名下的本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原告(申请执行人),一份由徐汇区法院留存。

徐某向季某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尚欠季某陆拾万元整(600,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徐某之间对房屋存在恶意抵押之行为,导致其对徐某享有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必须就该主张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徐汇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据材料收据》、《督促履行通知书》以及《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仅能证明原告确对徐某享有合法债权,并已积极申请法院执行,以期实现相关合法权益的事实。在房屋已于2012年7月3日核准登记了抵押权人为季某的“余额抵押”,而该不动产物权他项权利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两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两徐某因该借贷关系而在房屋上设定抵押之客观事实。律师

相反,徐汇区法院告知查封了徐某名下本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出具《督促履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的对象也仅限徐某,而徐某与季某之间的借贷与抵押关系发生于2012年6月期间,季某无法通过公示的登记信息获悉房屋基本情况亦属合理。

加之季某就其与徐某之间的600,000元借贷关系亦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借款承诺书》等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两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两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而季某并未提供转账凭证,且设立抵押时间先于150,000元借款给付时间,故两徐某属虚构借款事实的主张,一方面两徐某约定了先给付450,000元,再“根据徐某要求现金或转账”给付150,000元的借款给付方式,且“收款以收条为准”,并非单一银行转账或先给付后抵押的方式;另一方面,原告与徐某、以及两徐某之间先前亦有较大金额现金借款之客观事实,故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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