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与被告范a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赵a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给原告35万元,原告将位于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还于同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为抵押权人。然而,被告事后并未按约将款项借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律师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注销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登记。
被告范a辩称,原被告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与两位案外人一起查看了现场,以确认抵押房屋的价值,然后一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此后,在领取抵押权证的当天,被告又将25万元的本票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出借35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律师
2006年10月24日,原告赵a为借款人(签约乙方即抵押人)与贷款人被告范a(签约甲方即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抵押房屋位于某室,(建筑)面积125.21平方米,抵押期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但债务提前还清,抵押(合同)即告终止;房屋协议价值82万元,此房产已为其他债权担保,本次利用剩余价值再次抵押;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用于周转,利息为1.2%,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抵押物出让、变卖、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和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逾期期间每天以7‰计付利息;在借款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处置乙方的房产,借款期满,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律师
签约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抵押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审核后出具了《房地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范a,房地产权利人为赵a;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10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止。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成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借款,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
原告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出借35万借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a十日内协助原告赵a办理撤销位于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