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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房屋过户,代为涤清债务引纠纷

原告徐某、徐某、侯某与被告张某、马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徐某、侯某共同诉称,2009年2月23日,双方就某路250弄37号2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因数名案外人起诉被告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所涉房屋被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律师

2013年1月17日,经被告张某的债权人黄某同意,在普陀法院执行庭的协调下,原告通过法院代被告张某向黄某支付了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随后黄某向普陀法院申请解除所涉房屋的查封。

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普陀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应办理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为三原告共同共有。2013年3月14日,原告根据普陀法院(2013)普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书,在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所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名下。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所代付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张某、马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十年有余,现尚未离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除13万元的性质外,均予以认可。被告虽然认可张某应向黄某支付的13万元系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原告自愿为之,且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格较购买时大幅上涨,故该13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则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双方就某路250弄37号2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因案外人起诉被告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所涉房屋被普陀法院查封。2013年1月17日,经被告张某的债权人黄某同意,原告通过法院代被告张某向黄某支付了13万元,随后黄某向普陀法院申请解除所涉房屋的查封。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普陀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应办理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为三原告共同共有。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所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名下。律师

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所代付的13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代管款收据、签购单、普陀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2013)普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房屋因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而代被告清偿了13万元的债务,该清偿行为虽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也无法律上的清偿义务,但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物,故原告代为清偿之行为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也使被告对原告的违约情形得以消除,同时被告张某的债权人黄某未拒绝代为清偿,故原告在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偿付。现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法律义务,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律师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马某应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徐某、侯某支付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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