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与被告余某、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余某以其名下的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2009年6月13日、6月30日、2010年2月3日,两被告(被告俞某作为被告余某的代理人)分别向原告借款(以下币种均为)100000元、110000元、80000元,两被告对三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承诺以上述被告余某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物。律师
2010年2月22日,上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5%计付;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5%计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5%计付;要求对被告余某名下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付29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律师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余某发放了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吕正义与被告俞某之间有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余某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出借人)与被告余某(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元,余某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预计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
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另他项权利证明领取出借人放款给借款人。2009年5月26日,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号为虹,他项权利人为包某,房地产权利人为余某,房地产坐落为凉城路弄号室,债权数额为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
另查明,2009年6月13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包某的朋友吕正义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以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物。”该《借据》借款人处落款为:(余某)俞某,代理人:俞某,担保人: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2009年6月3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包某的朋友吕正义现金壹拾壹万元正。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次借款以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房产提供全程担保。”该《借据》借款人处落款为:俞某、余某,代理人:俞某。2010年2月3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包某的朋友吕正义现金捌万元正。本次借款以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房产提供全程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号:虹号。”该《借据》借款人处落款为俞某。律师
又查明,于2012年8月6日受理余某诉包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以(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余某与包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包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余某注销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虹,相关费用由包某负担)。
后包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余某本人陈述:“当时是俞某带我去的,俞某帮过我,要求我帮他,俞某、包某和我一起去办理的,是俞某向包某借款,要我拿房产做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我和包某签的,房屋是作为担保,是为俞某(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至于俞某是否拿钱不清楚。”律师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对余某要求解除余某与包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余某要求包某注销凉城路弄号室房屋上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吕正义陈述,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出具时有吕正义、吕明敏、金永在及物业的人在场,原告及被告余某不在场。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时说是借款后给被告俞某用,故每次被告俞某来拿钱时吕正义都与被告余某联系确认的。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是吕正义的儿子吕明敏打印好,然后交由被告俞某找被告余某签字,被告俞某之后拿着有被告余某签字的《借据》在吕正义面前签名,对被告余某的名字是谁所签并不清楚。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中记载的借给被告俞某的290000元系原告所借,因为当时原告不在上海,故原告让吕正义先给钱,之后原告把300000元给吕正义。被告余某对被告俞某出具《借据》是清楚的。如果借款没有被告余某以房屋做抵押担保,是不会借款给被告俞某的。律师
原告称,被告余某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元,并由被告余某以其名下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某通知原告,因借款最终目的是要转借给被告俞某,供其用于生意周转,故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被告俞某。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借给被告俞某100000元,其中吕明敏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3000元,现金7000元;2009年6月14日吕明敏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5800元给被告俞某,2009年6月30日借给被告俞某现金54200元;2010年2月3日借给被告俞某现金80000元,被告俞某分别出具了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因为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在外地,原告让吕正义帮原告垫付给被告俞某,故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中写为“今借到包某的朋友吕正义……”,该三份借据当时系吕明敏打印,由被告俞某签字,《借据》中被告余某的名字是由被告俞某代签的,因为之前借贷双方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由两被告与原告及吕正义等另外三人一同去办理的。律师
当时被告余某反复说明,实际急需借款的是被告俞某,被告余某是以自己的房产作为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担保,届时,出借款项直接交给被告俞某即可。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与2009年5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同一借款,原定借款数额为元,后因被告俞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余某未按约定注销第一顺位的抵押债务,故实际借款数额为290000元。现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称,其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为,被告余某以房产为被告俞某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从主体来说,借款人和抵押人都是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系向原告借款,不是向吕正义借款,借款及抵押的对象都是原告,被告余某系帮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做抵押担保,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并未发生。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中被告余某的名字并非其所签,对被告俞某出具《借据》的情况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余某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电子回单打印件、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调取的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法庭审理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余某以抵押人、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元,根据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被告余某系为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被告俞某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中写明“今借到包某的朋友吕正义……”,出借人为吕正义,且根据吕正义的陈述,借款系吕正义以现金或通过其儿子吕明敏转账给被告俞某,《借据》系吕明敏打印,被告俞某签名,借款时原告及被告余某并不在场,故原告主张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与《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同一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律师
且本案中,被告余某与原告系在2009年5月2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而被告俞某向吕正义借款系在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3日,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前,被告俞某向吕正义借款在后,难以证明被告俞某向吕正义所借款项与2009年5月23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同一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对被告余某名下的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优先受偿,难以支持。被告俞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