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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经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联诚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联诚公司诉称,原告曾于1997年10月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并将原告名下位于杨浦区黄兴路弄号的17套房屋一并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律师

1998年7月,双方就上述10,000,000元借款及17套抵押房屋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中注明该合同是原《抵押合同》的延续。2008年,在杨浦法院作出的(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招商银行未在法定的2年时间内行使抵押权,故设定于杨浦区黄兴路弄号20层E室房屋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并判决招商银行与大联诚公司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该案所涉房屋与本案的杨浦区黄兴路弄号23层A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属于17套抵押房屋中的两套。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房屋上的抵押权同样也已消灭。但现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被告招商银行辩称,原告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仍然存续。作为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应与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无论担保法还是物权法,没有对抵押权消灭的规定。他案的事实与结果,必须经过审查,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1997年10月23日,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9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杨浦区黄兴路弄号23A、20A、9A、20B、9B、8B、20C、18C、12C、5C、20D、7D、9D、12D、11D、20E、11E室共十七套房屋作为抵押物。

同日,黄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嗣后,房地产登记处颁发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明确被告为上述十七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存续期限为1997年10月27日至1998年10月27日止。199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10,000,000元借款及17套抵押房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9月22日,本抵押合同是原抵押合同的延续,即设定日期从1997年10月27日至2000年9月27日。同日,黄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律师

1998年7月22日,房地产登记处颁发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明确被告为上述十七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存续期限为1997年10月27日至2000年9月27日止。1998年8月20日,被告持黄浦区公证处于1997年10月23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9月10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2000年6月及2002年10月29日,原告先后出具“展期还款申请”和债务确认书,承诺2003年12月30日向被告还清本利。200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函件催收债务。此后,被告未能有效催收债务,也未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房屋抵押权人现今仍为被告。2013年10月,原告诉至,作如上诉请。律师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10,000,000元债权债务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为自然之债,以及被告的抵押权是否依然存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享有10,000,000万元债权及房屋的抵押权。被告虽曾于2005年4月向原告催讨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再次向原告催讨,故涉案的10,000,000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房屋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结束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故房屋的抵押权因过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某分行对杨浦区黄兴路弄号23层A室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被告招商银行某分行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十日内共同办理杨浦区黄兴路弄号23层A室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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