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称:案外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微迪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I/N08AN8800WD之《合同》一份,就微迪公司委托被告进行CPU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微迪公司履行I/N08AN8800WD之《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斜徐路号室房屋(“涉讼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就要求微迪公司还款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起诉至相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对微迪公司应付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的75万元已缴付被告,被告理应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却搪塞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律师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编号为I/N08AN8800WD之《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综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118号民事裁定书;5、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
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过错,已经向检察院提出抗诉,为此要求暂缓此案的审理,防止本案的标的转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提供了EMS快递邮寄查询单及存根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微迪公司(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担保方王国龙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为I/N08AN88000WD,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CPU;甲方同意支付进口发票金额的2%作为乙方的代理费;总金额折合是五亿八千万元等内容。此后,被告进出口公司(抵押权人)与原告黄某(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微迪公司担保日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I/N08AN88000WD项下的微迪公司合同义务(主债权最高额五亿八千万元,本合同最高抵押金额五亿八千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斜徐路号室店铺,估价为12,024,3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内容,并于2008年6月4日就涉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律师
后因纠纷,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7月2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综字第118号终审判决,判决“若上诉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向被上诉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75万元及该款违约金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黄某协议,以座落于斜徐路号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75万元和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黄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清偿。”判决后,被告黄某、案外人姜远亮根据该判决内容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付其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义务833,625元,要求将该款转交被告。现涉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仍未被注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律师
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注销抵押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的债务担保数额作出了终审判决,原被告应根据该生效判决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律师
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款项缴付至法院,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注销抵押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斜徐路号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卢)。原告黄某承担斜徐路号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