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亲史某和父亲姜国城经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史某抚养。2012年3月19日,被告姜乙、李某在未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同意的前提下,伪造虚假材料,由案外人陆赟冒充史某,代表原告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为房屋合法产权人之一,被告姜乙、李某未征得原告同意、伪造材料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就房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律师
被告姜乙、李某辩称,房屋来源于被告姜乙、李某原有房屋动迁后的安置,该房屋应属被告姜乙、李某一家所有,原告对房屋分配并无贡献,为此,被告姜乙、李某将房屋用于抵押并无不当,现被告姜乙、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支行辩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姜乙、李某及第三人携带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本、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及房屋的产权证前往金山支行填写贷款申请,并当场签署了三份贷款合同,在办理贷款公证及交易中心抵押登记后,交易中心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抵押权登记》载明金山支行对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限110万元,金山支行并于2013年4月3日将110万元贷款发放至姜乙指定账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过公证,并在房地产中心办理过登记,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且银行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姜国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认为,房屋办理抵押手续时,被告姜乙、李某在未征得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史某同意的前提下,通过虚假材料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属无效;被告金山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谨慎审查义务,如果因为其自身疏忽或其他原因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本案金山支行主张抵押权的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物权法精神相违背,金山支行可以采取其他手段维护其利益;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史某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一切对外行为均应有史某代理,否则应属无效。
被告姜乙、李某称,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归还第三人债务,办理前未通知过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间也未向金山支行告知过原告父母离婚事宜,向金山支行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均系伪造,但仍强调原告对房屋无任何贡献。律师
被告金山支行称,第一,借款关系缔结之初,被告姜乙、李某及原告父亲即本案第三人姜国城携带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原件等前往金山支行办理贷款,金山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所有原件均一一核对并留存复印件,期间银行不知道原告父母离婚事宜,根据相关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只要父母一方到场即可,第三人姜国城作为原告父亲,虽非抚养一方,但自然拥有代为签署合同的权利,因此,金山支行对该笔贷款的成立出于善意;第二,贷款合同审批通过后,被告姜乙、李某和第三人姜国城携带抵押材料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第三,金山支行依据公证过的借款合同和他项权利证明履行了放款义务,基于上述三点理由,金山支行认为对房屋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若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和抵押权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其应当由侵犯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善意第三人承担该责任。律师
第三人姜国城则称,抵押借款属实,之前曾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约定,将婚房出售用于偿还欠款,但史某拿到售房款后未清偿欠款,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第三人享有售房款三分之一之后,史某至今未予履行,第三人为清偿债务,才让被告姜乙、李某以房屋抵押申请了贷款,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父母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原告与被告姜乙、李某为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姜乙、李某及作为原告父亲的第三人姜国城在未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伪造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以原告及被告姜乙、李某三人名义与被告金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山支行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基本审核义务,现以善意取得抵押权为由主张合同有效,该观点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原告姜某、被告姜乙、李某三人名义与被告某支行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闸北区高平路弄号室房屋的抵押条款无效;被告姜乙、李某、被告某支行应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办理闸北区高平路弄号室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