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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未查询抵押信息引纠纷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前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33号百润时代大厦办公楼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定金(以下币种同)50,000元。后原告在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律师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构成定金合同关系。原告违反了定金合同第5条第6条约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按照定金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其次,事实上被告事前就将抵押情况告知过原告,而且房子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符合规定,也不影响原告权利。再次,在预售合同中对抵押有明确提示,并且在预售合同中写明在交房后180天内取得大产证,不影响届时办理贷款和产证的手续。最后,2013年12月2日原告确实来过被告售楼处,但不是来签约的,而是提出车位、抵押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预定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33号百润时代大厦办公楼8层812室,甲方已经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经上海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预测,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10.94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预定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8,22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暂定为4,240,127元,乙方按照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律师

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双方商定,预定期为11日,乙方于2013年12月3日前携带有效证件及相关费用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预售合同;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并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乙方确认在充分理解本定金合同及预售合同的各项条款的前提下签订本定金合同,且承诺以本人或共有人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并于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律师

2013年12月5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被告对房屋已抵押给上海农商行南汇支行的这一节事实故意隐瞒,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已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1月26日,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表示被告在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预售合同,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对房屋的坐落、总价等作了约定,被告亦依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该定金合同作为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方,在签订定金合同前,对房屋的权属、坐落等应作谨慎的审查,且对于房屋的权属、抵押等状况等信息均属公开信息,原告至相应的登记部门查询即可得知,不存在被告刻意隐瞒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隐瞒房屋存在抵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购买房屋未查询抵押信息引纠纷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前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33号百润时代大厦办公楼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定金(以下币种同)50,000元。后原告在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律师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构成定金合同关系。原告违反了定金合同第5条第6条约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按照定金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其次,事实上被告事前就将抵押情况告知过原告,而且房子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符合规定,也不影响原告权利。再次,在预售合同中对抵押有明确提示,并且在预售合同中写明在交房后180天内取得大产证,不影响届时办理贷款和产证的手续。最后,2013年12月2日原告确实来过被告售楼处,但不是来签约的,而是提出车位、抵押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预定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浦东新区申港大道133号百润时代大厦办公楼8层812室,甲方已经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经上海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预测,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110.94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预定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8,22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暂定为4,240,127元,乙方按照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律师

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双方商定,预定期为11日,乙方于2013年12月3日前携带有效证件及相关费用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预售合同;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并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乙方确认在充分理解本定金合同及预售合同的各项条款的前提下签订本定金合同,且承诺以本人或共有人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并于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律师

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被告对房屋已抵押给上海农商行南汇支行的这一节事实故意隐瞒,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已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1月26日,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表示被告在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预售合同,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对房屋的坐落、总价等作了约定,被告亦依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该定金合同作为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方,在签订定金合同前,对房屋的权属、坐落等应作谨慎的审查,且对于房屋的权属、抵押等状况等信息均属公开信息,原告至相应的登记部门查询即可得知,不存在被告刻意隐瞒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隐瞒房屋存在抵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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