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和沙某、沈某等四人共有一套房屋,经过其他三人同意,沈某向高某借款人民1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房屋产权人、借款人和出借人到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为出借130万元给沈某,产权抵押金额为130万元。律师
沈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为“今借到高某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用于生意周转,并以某区某号某室一所住房作为抵押。等等”,同日四名产权人和高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债权数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高某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沈某。
半年多后,高某持借条要求沈某归还130万元,要求抵押担保的四名产权人在抵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中,抵押人四人认为沈某是受到了胁迫写了这个借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还拿出了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高某曾经写了一份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沈某还款计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此款只限于嘉定区红石路699弄的抵押款所有,与其他债务无关。”这是沈某担心借条写了后(办理房产抵押必须有借款协议,而此时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借款人高某会向自己讨要债务,故而让高某先写收条,待借款抵押登记获得登记后,高某向其给付借款时,再将还条归还给高某。之后高某申请了撤诉,获得批准,此后沈某等四人提起了本次诉讼。律师
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在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以物的价值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时获得优先的受偿权。四名房产的产权人为沈某130万的债务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自愿,但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依赖于主债务合同的成立。由于高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准,现有证据表明高某没有把借款交付给沈某。虽然双方对借款合同达成了合意,但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由于民间借贷的主合同不成立,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合同也不成立。律师
故而判决高某配合原告沈某等四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诉讼费由高某承担。
类似的案件我们也遇到一起,借款人因银行贷款获得批准,无需向他人借款周转,双方约定借条书写后次日,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后银行贷款获得批准,借款人向出借人表示不需要借款了,后借款人单位失窃,出借人认为有利证据找不到了,就委托律师起诉对方还款,在结案过程中我们发觉没有交付钱款的证据,故而没有承接案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