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冲床6台、折弯机1台、剪板机1台、抛丸机1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氩弧焊机5台,上述设备系由上海春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开公司)抵押给原告。因已过借用期限(2010年2月20日到期),原告也曾于2012年就此起诉,后撤诉。因至今被告既未归还,又未与原告达成返回协议,故向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价值12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设备或赔偿设备损失120,000元。律师
被告乙公司、汪某、朱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借给被告乙公司上述设备,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明,汪某、朱某系乙公司股东。因原告是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上述价值120,000元的设备或赔偿设备损失120,000元,故原告对上述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的权利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基于对春开公司120,000债权而获得上述设备的抵押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可见因不转移占有,原告基于抵押并未获得上述设备的合法占有权。律师
其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确认,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但春开公司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折价、拍卖和变卖以实现抵押权,原告未就此获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
春开公司因欠款120,000元向原告提供上述设备作为抵押,但原告并未通过实现抵押权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和合法占有权。即使上述设备确由被告占有使用,且不论被告依据其与春开公司的以设备抵债协议是否系有权占有的问题,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既无权要求被告向其直接返还设备,也无权因被告不能返还要求原告承担120,000元的设备损失赔偿。律师
此外,关于设备产生的争议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乙公司之间,原告不能无视公司的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返还或赔偿。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