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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无力偿还,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出借人能否反悔

刘某与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经第三人袁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并在袁晓东的撮合下,原告于2010年6月向被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随即,双方为了担保该笔债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将原告所有的浦东新区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了委托袁某办理抵押、卖房等事宜的公证委托书。2010年8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袁某凭借上述公证委托书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仅以96万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律师

该买卖合同除了房款价格之外,交房、过户、房款支付时间方式等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未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与袁某恶意串通,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的第三天就以极低的价格把原告的房屋通过买卖方式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并至今未付分文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袁某代理原告与被告沈某于2010年8月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沈某协助原告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律师

被告沈月珍辩称,第一,被告基于原告向袁晓东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与原告的代理人袁晓东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审查了原告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第二,原告因无法偿还向被告的90万元借款,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通过借款抵消房款的方式,已实际支付原告房款90万元,尾款6万元在原告将户口迁出房屋后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与袁晓东之前并不认识,两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第四,房屋交易过户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出具了搬离房屋的承诺书,在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法院审理中,针对双方争议,发现2011年11月,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1年11月中旬之前交出钥匙并把所有东西搬走。同月,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2年1月前购回房屋,价格90万元,如无法购回本人自愿搬清房屋物品。

法院认为,第三人袁某持该公证委托书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袁晓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征得过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于2011年11月先后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11月前交钥匙迁出房屋;第二份承诺书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月前以90万元的价格购回房屋,如无法购回则自愿搬清物品。律师

上述承诺书明确表明原告对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无异议,并对交房和回购事宜作出承诺。上述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追认。并且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做出上述承诺,原告以房款抵消其欠被告的借款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不存在胁迫之说。原告主张被告与袁某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袁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的上述主张显然不成立。

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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