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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几经转手,债务已清涤除抵押权

抵押权纠纷一案,W与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坐落于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的公房。房屋登记为W所有。W与Y结婚又离婚。W去世,C为其法定继承人。W(甲方)与T(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甲方以房屋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80万元。签约后,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律师

H(甲方)与Y、W夫妻二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8%,逾期还款的,除利息外,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H(甲方)与W(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相关义务的担保。双方协议确定抵押房产价值为95万元,并注明房屋有抵押,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

同日,Y、W还向M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出售W名下的房屋日,委托权限为“全权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全部事宜”。Y、W在委托人处签名。签名下方为附录,就委托权限具体表述为:代为签订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变更、解除协议;代为办理网上登记备案及撤销事宜;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签署交易中心相关文件;代为收取房价款,开具收款凭证等14项内容。律师

东方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办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时,M不在现场。

M代表W(甲方)与B(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9.80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95万元,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关于房屋验收交接日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日期等条款,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填写处均为空白;确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付款协议(附件三)全部为空白。甲方落款处由M签署“M代W”,乙方落款处由B签名。律师

M、B申请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转让人落款处由M签署“M代W”,受让人落款处由B签名。同日,B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M转账20万元;次日转账60万元,后转15万元。M将上述购房款转交给H。T、H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房屋过户登记为B所有。

B取得房屋产权后,B、王敏与S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B、王敏向S借款85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S,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为145万元。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律师

原告C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S涤除抵押权,将闵行区青年路房屋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B立即腾退返还房屋,房屋使用费,并赔偿原房内家具等经济损失2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关于涤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处理;同意自法院判决之日其归还房屋;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B向M支付了95万元购房款,至今未能收到该笔款项,W也应该承担买卖合同无效的部分责任。

被告S辩称,其与B的借款合同并非恶意串通,系合法有效的,S善意取得抵押权。如果法院判决涤除抵押权,应该由原告赔偿损失。律师

东方公证处出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委托书》签名公证书,同时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被告B向被告S清偿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告S予以确认,并同意涤除抵押登记。

因M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以W名义与B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W不发生法律效果,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B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本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并予以返还。关于被告B与被告S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现被告B已清偿债务,被告S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可涤除相应抵押。又因W已过世,原告C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抵押登记注销后,被告B应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C名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C。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S七日内协助被告B办理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被告B于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后十日内配合原告C,办理将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C名下的手续;被告B十五日内搬离并将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房屋返还原告C。(2017)沪0112民初30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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