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纠纷一案,L向房产公司购买房产支付全款。但房产公司未能为L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律师
L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撤销房地产信贷部在静安区天目中路凯旋门大厦房屋上的抵押。
L提起诉讼,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房产公司返还L房款并赔偿25万元港币等,L在房产公司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还房产公司。但房产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故L实际使用房屋至今。
房地产信贷部辩称,不同意L诉讼请求。房地产信贷部按照合法程序办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L购买房屋却没有办理任何备案登记。关于一中院的查封、解封是执行程序,与抵押担保没有关系,不存在解除查封就要注销抵押。留置只适用于动产,房屋是不动产,不存在留置问题。案件至今没有执行到位,故房地产信贷部不同意注销抵押,当时抵押的除了房屋,还有其他六、七套房产。律师
案外人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吊销未注销。房地产信贷部认为L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L应该很早知道抵押权的存在。L称起诉时就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后来因为L主张钱款,未主张房屋权利,故没有主张。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行使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L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予以解除,房屋所有权属于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将房屋抵押给房地产信贷部之行为系有权处分,房地产信贷部之抵押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生效,三L基于与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房屋并据此请求撤销抵押权,于法无据。律师
L认为房屋解封的同时应解除抵押,查封与解封属于法院的执行措施,而抵押权解除系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L主张解封房屋的同时应解除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L还认为对房屋的留置权优先于生效在后的抵押权,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并非留置。律师
对于房地产信贷部诉讼时效的抗辩,L表示其在2000年已知道房产抵押权的存在,但因故未主张撤销抵押权,本权利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二年内,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L主张权利已逾二年。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L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06民初8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