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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息已还至执行庭,可以要求解除房屋抵押

抵押权纠纷一案,双方素有借款往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P向J借款16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P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第六条……P结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后,J应向P借款结清证明,并退还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并与P一起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律师

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因上述借贷纠纷诉至法院。J要求PP及其丈夫共同归还借款231万元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P及其丈夫应归还J借款本金1,147,248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J利息等等。

黄浦区人民法院通知P缴纳代管款,P悉数将上述钱款汇入法院账号。P书面通知J至法院领取还款,并要求J与己一同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J收悉通知后,未予办理。律师

J辩称:P未按照判决书的时间节点履行义务,所以J认为P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前,J没有义务配合。由于P把钱打到法院的账上,而J拿到钱。

J表示P将钱款支付给法院后,J直至两个月后才收到,这两个月的损失应该由P承担。因此,P尚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全部归还J。

双方之间就借款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P业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

虽然J主张P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但J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已因P清偿了全部债权而归于消灭。现P请求法院判令J协助P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请,经查,与法无悖。(2017)沪0101民初18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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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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