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纠纷一案,实业公司与H公司签订《贸易合作合同》,约定:实业公司每月向H公司提供五氧化二钒,H公司赊销以105万元为界限,总赊销金额不超过105万元,每单买卖交易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保证实业公司款项的按时收取,以S等人名下的古美西路的房产作为货款担保,为H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不超过105万元的货款本金。律师
S为抵押人(H公司)、实业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实业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贸易合作履行,H公司愿意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H公司提供抵押担保,H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古美西路的房产抵押给实业公司,房产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175万元,H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不超过105万元的货款本金,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日,实业公司与N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化学品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的履行,N公司愿意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H公司提供抵押担保,N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古美西路753弄内地下人防车库,中心会所内101店铺和龙茗路地下人防车库的房产抵押给化学品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不超过1,970万元的货款本金。双方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律师
实业公司与H公司分别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除一份的购销合同外,其余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本购销合同属于贸易合作合同项下,属于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内”。
S等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协助S办理闵行区古美西路房屋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律师
化学品公司辩称,实业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贸易合作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并非S所述的借贷关系。实业公司向工宾公司进货,供应给H公司,三者均为独立法人,并非关联企业。抵押权灭失的前提为债权灭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代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期限内,实业公司与H公司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陆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期限内H公司尚有700万余元的本金未结,故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S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贸易合作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部分重叠,S对重叠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所有贸易合同的买卖双方均是实业公司与H公司,在S担保的履行期间内,实业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无论是何编号的产品购销合同,S均应承担担保责任,1,970万元的抵押担保也不能免除S10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实业公司抵押权尚未实现,不能免除S的抵押担保责任,要求驳回S的诉讼请求。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本案S为H公司担保的贸易合作合同,贸易合作合同项下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违约金均已履行完毕,案件判决对此已有详尽认定,本案不再赘述。
S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S据此要求实业公司涤除房屋的抵押登记,有据。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应十日内协助S等人办理闵行区古美西路房屋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2016)沪0115民初499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