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查明:第三人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报案,称其因经济纠纷被他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台木材市场等处非法拘禁。黄台派出所以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对T先后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因到期解除了对T的监视居住。律师
裁定认为,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并未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涉及第三人在上述期间是否为他人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期间等事实,无法排除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属不法形成的可能性,等,裁定驳回了T的起诉。
另查明,借款协议抬头处甲方为T,乙方为本案第三人,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94700元,月息3.996%;乙方征得本案C同意将长宁区淞虹路67.47平方米房产抵押与甲方;等。
上述裁定中的抵押合同抬头处抵押人为C,抵押权人为T,债务人为第三人,合同载明,第三人向T借款594700元;为担保上述债务,C将涉讼房屋抵押给T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等。律师
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T在长宁区淞虹路房屋上设定的不动产抵押权,T配合办理撤销上址房屋不动产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T承担。
第三人S述称,同意C诉请。因T绑架第三人,第三人逃离后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不是第三人的签字。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经生效裁定书认定,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并非第三人本人签名及手印,不足以认定两份合同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为T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依据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亦不成立。且目前未有证据显示T在前次诉讼后曾向第三人或C行使过债权或抵押权,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T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C注销设定于长宁区淞虹路房屋上的抵押登记。(2017)沪0105民初6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