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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妥善安置住所要求儿子搬离不妥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C、G系再婚夫妻,C儿系C与前妻女所生之子。C儿与C、G原居住的海拉尔路房屋动迁。C、G称C儿与C、G三人共获得动迁款120,000元不到,以此款加自己的积蓄,共计150,00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C名下。律师

C儿与C、G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C妻与C儿结婚,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C、G、C儿、C妻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当事人C、G系夫妻关系,另一当事人C儿与C妻系C的儿子、儿媳,双方共同居住在H铁岭路房屋中,该房系C用他与G、C儿2旧居动迁安置所得款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为C一人。

四当事人共处一室,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C又与儿子C儿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导致矛盾激化。C至所在居委请求调解。C儿在调处时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强烈要求将双方所住房屋上市出售,由双方分割房屋出售款。因双方就房款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C向四平街道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调解。律师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H铁岭路C名下的产权房上市出售交易后所得房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双方按55%和45%的比例分配,即:C、G得净房款55%,C儿、C妻得净房款45%。2、该调解协议在前述房屋出售后发生法律效力。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C、G名下,为共同共有。

系争房屋的产权现虽登记在C、G名下,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调解协议书明确C儿夫妻可获得系争房屋45%的净房款等,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C儿应得的海拉尔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故C儿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现C、G在未妥善安置C儿的情况下,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C儿应得的海拉尔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故C儿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因C、G未能妥善安置C儿,故法院对其要求C儿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8)沪0110民初8001号(2018)沪02民终8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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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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