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属Z父、Z母、Z共同共有。Z父、Z母系夫妻关系,Z系二人之子。Z与Z前妻于1993年结婚,婚后不久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律师
Z和Z妻在静安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离婚,离婚后,Z住房自行解决,Z前妻居住H石门二路房屋。
Z父、Z母与Z、Z前妻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来法院,撤销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被告Z前妻居住H石门二路房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现Z前妻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Z前妻户籍在上海市长寿路房屋。
Z前妻请求:一、Z前妻他处无房。Z前妻的户口虽位于上海市长寿路房屋,但该房屋内有两位高龄老人居住,房屋面积狭小,无法容纳Z前妻居住。二、Z前妻无足够经济能力。Z前妻目前没有工作,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多年来靠低保收入勉强生活,没有能力在外租房居住。三、Z前妻拥有上海石门二路房屋的份额。Z前妻出资2万元现金,Z使用公积金,Z父、Z母使用工龄折扣购买了系争房屋,当年为避免婆媳矛盾,没有在系争房屋上加上Z前妻的名字。况且房屋是Z前妻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Z父、Z母、Z共同辩称,不同意Z前妻的上诉请求,房屋是Z父、Z母、Z三人所有,与Z前妻没有关系。父母出资将系争房屋登记在Z名下,与Z前妻无关。Z前妻的户籍一直在长寿路,现在那边的房子也可以居住,Z前妻也完全可以居住在长寿路的房子中。Z也没有义务提供房屋供Z前妻居住。Z父和Z母现在仍在外借房居住。
Z父、Z母、Z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现Z父、Z母、Z不同意Z前妻离婚后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Z前妻即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的权利。Z前妻的辩称意见无充足的证据佐证,不能成为其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正当理由。Z父、Z母、Z要求Z前妻搬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
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Z前妻确认房屋原系Z母亲Z母单位分配,且该分配与Z前妻无关。律师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Z母单位分配取得,Z前妻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关系,Z前妻的户籍始终在上海市长寿路,从未迁入系争房屋。Z前妻入住系争房屋是因为与Z结婚,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均不同意Z前妻继续居住系争房屋。Z前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将该房屋归还Z父、Z母、Z居住使用。(2018)沪0106民初1784号(2018)沪02民终4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