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G与被告F系兄妹关系。奉贤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证号为奉宅507-05-030的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G,座落地点为金汇乡继光一队,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楼房西侧有小屋,楼房与小屋相连。律师
原告G与被告L签订了一份《让房签约》,约定G将二楼二底房屋一幢(价值一万元)转让给L,自签字之日起,产权归L所有。原告将二上二下楼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使用了西侧的小屋,被告交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37.35元。相关部门同意了两被告翻修小屋的申请。
经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部分,载明:G、F将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组G产权房屋买卖给L、F所有,但协议上未写明小屋归属权,小屋由L、F翻建。经调解,两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G、F同意一次性支付给L、F现金25,000元作为翻建小屋的材料补偿款;二、L、F同意在即日起三天内把该处小屋内物品搬离,交付给G、F双方使用,两间小屋产权归属于G、F所有。四方约定搬离之日G、F双方付款给L、F……。之后,因两被告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故两原告诉至法院。律师
原告F、G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组的2间小屋。被告L答辩,房屋是被告以15,000元买的,原告要收回没有道理,要求被告搬离也不可能。被告F答辩,当时房子宅基地使用证给了被告,宅基地使用费也是被告交的,房子愿意退回去,付掉造房的钱才同意搬离,但25,000元不同意。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两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组的2间小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两被告占用、使用了上述小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的诉请,于法有据。两原告同意翻建小屋的材料补偿款一并处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律师
至于被告提出已出资购买小屋以及所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撤销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L、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组的2间小屋;二、原告F、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L、F上述小屋材料补偿款25,000元。(2018)沪0120民初172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