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系兄弟关系。楼某与华某是双方父母,均已去世。楼某与华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市XX局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登记在楼某和华某名下。律师
M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其依据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楼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M和华某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生效。M再次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其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华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系争房屋归M所有。律师
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涉讼房屋产权归M所有,因此,涉讼房屋的权利归属明确,楼小东所述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其继续占用使用涉讼房屋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楼小东搬离,显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涉讼房屋在其父母单位套配时,其有份额且居住至今;上诉人没有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目前又无其他住房。
M辩称,对方曾三次购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房;继承纠纷中已对涉讼房屋的产权予以处置。
M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楼小东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M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M有权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M要求楼小东搬出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M应给予楼小东合理的搬迁过渡的时间。律师
根据《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楼小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小东负担。(2018)沪0115民初37494号(2018)沪01民终9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