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倪建华与D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法院判决,双方所生之女虞某1随倪建华生活。系争房屋原为倪建华、D等人拆迁安置所得。律师
倪建华、D等因系争房屋纠纷经浦东法院调解,倪建华,D及案外人虞某2、虞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争房屋归D、虞某2与倪建华、虞某1所有,其中倪建华、虞某1各占25%产权份额,D、虞某2共同共有50%产权份额等。上述房屋共有人就系争房屋经浦东法院调解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系争房屋财产权利归D所有,D应于各支付倪建华、虞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65万元,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D负担等。
D(甲方)与乐某、黄某2、黄某1(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241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待甲方收到乙方的银行贷款(110万元)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应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尾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D于当日经公证签署了《委托书》,委托中介的工作人员汤某代为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包括交房手续等。律师
乐某、黄某2、黄某1经核准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乐某、黄某2与D的代理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交接书》,房屋交付完毕。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系争房屋内有陌生人居住。民警当日传唤了屋内人员沈某,经询问,沈自述是倪建华于同年2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自己,租期一年,其未核实房屋产权情况。民警当即告知沈某,系争房屋产权非属倪建华,要求其尽快搬离。
因乐某、黄某2、黄某1入住系争房屋受到倪建华的妨碍,乐某、黄某2、黄某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原审诉讼。乐某、黄某2、黄某1表示其收房后即请人更换了门锁。现乐某、黄某2、黄某1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D部分购房款130万元,尚有银行贷款110万元(购房款)因D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支付手续。倪建华则表示,其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未强行撬锁入住,现系争房屋仍由其居住使用,坚称不同意搬离。律师
本案系争房屋为乐某、黄某2、黄某1向D购买所得,且已交付,产权也已登记在他们名下,乐某、黄某2、黄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即便D尚未履行交房义务,系争房屋属D所有,倪建华也无权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倪建华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及时搬出。倪建华与D之间的争议与乐某、黄某2、黄某1无关,不能成为倪建华用来对抗乐某、黄某2、黄某1的理由。第三人D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倪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排除对乐某、黄某2、黄某1物权的妨害。
本案中乐某、黄某2、黄某1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D130万元购房款,同时申请了银行贷款(贷款110万元因D去向不明,暂无法办理支付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准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与D委托人办理了房屋过户及交付手续。故乐某、黄某2、黄某1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律师
乐某、黄某2、黄某1请求倪建华排除妨害,搬离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倪建华认为被上诉人告错对象的意见,于法有悖。倪建华关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D无权处分,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系争房屋未交付等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倪建华如认为第三人D未支付其与虞某1的房屋折价款,可依法另行主张。(2018)沪01民再72号(2017)沪0115民再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