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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屋保留居住权,受赠人无权干涉

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H母与案外人H父(已故)系夫妻关系,为H1与H2父母。H1与H2为姐弟关系。

原上海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H父。因行政区划调整,上述土地目前位于闵行区X组内。律师

H母、案外人H父作为赠与人,H1、H2作为受赠人在闵行区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并进行公证,约定:赠与人H父、H母是受赠人H1、H2的父母亲。赠与人拥有楼房四上四下八间的产权,现赠与人决定将此私房赠与子女H1、H2,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拥有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队楼房四上四下八间(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的产权,现赠与人自愿将东侧楼房三上三下六间的产权,赠与给H2所有;西侧楼房一上一下二间的产权,赠与给H1所有。三、赠与人赠与上述房屋后,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受赠人保证赠与人对赠与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

H1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证附图含1号楼32平方米、2号楼96.8平方米、3号楼67.28平方米。

法院至村委办公室进行调查,村委会民房管理专员胡某陈述如下:父母将原自有房屋分割给H1一上一下。H1申请增补面积,因村里村外都没有多的土地了,村里就将原先1、2号房屋分给H1,从无证房屋转为有证房屋。但是1、2号房屋肯定不是H1建造的,也没有翻建过,1、2号房屋是他们父母与儿子(农村一般父母、儿子一起的)一起建造的。律师

现涉案的1、2、3号房屋均由H2、H母对外出租。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H2、H母对登记在H1名下的闵行区(甲)号宅基地上1、2、3号房屋是否有权占有使用。对此,H1认为,根据房地产所有权证的登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均已归属H1,因此H2、H母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无权干涉物权人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H2则以涉案宅基地上的1、2号房屋为其建造,应属共同共有,3号房屋系经公证分配,H母对其享有居住权作为抗辩理由。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H1均无异议,但对于宅基地上1、2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对此,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宅基地上1、2号房屋在建造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是“合法建造”,因此房屋实际建造人无法仅凭房屋建造行为取得1、2号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房屋并不是当然的谁建造谁所有。律师

其次,H1申请村民建房用地经区政府批准,又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审核,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已经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H1,并非与H2共同共有。H1在涉案房屋上的所有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如H2认为1、2号房屋为自己建造,可另行向H1主张上述房屋的建造费用,但不得因此妨害H1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现H2、H母对1、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侵害了H1的所有权,对H1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3号房屋,系H1父母通过公证赠与H1所得,因此H2对该房屋并无任何权利,不得妨害H1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H母,因其为H1母亲,且根据《赠与合同》第三条,H1作为受赠人保证赠与人对赠与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H母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属合法占有,H1无权排除妨害。律师

本案双方系近亲属关系,至法院诉讼也不应是双方积极追求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方在今后生活中,无论是作为亲属还是作为邻居,均应平心静气,以协商态度处理好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特别指出的是,H母在享有3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同时,也应尊重所有权人的权利,协调好与自己女儿之间的关系,确保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2017)沪0112民初15678号(2018)沪01民终5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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