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讼争双方签订了《以动迁置换房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U向I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U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钱款归还I,并加付I利息损失、物价上涨增值损失及劳务补偿金合计45,000元;U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1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U在拿到产证时需联系I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U还清195,000元,I即将房屋还给U;若U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合计总价705,720元卖给I,I另行支付差额房款。律师
I诉至法院,要求判令U履行协议、向其交付房屋、结算房款,判决:“一、U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I款项150,000元;二、U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I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及以150,000元为本金,支付本息。”
案外人上海Z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案外人王某作为被拆迁人(同住人为U、案外人朱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位于上海市闵行区701室房屋的认购人为U。
U支付代管款150,000元和121,000元。I曾向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交还过讼争房屋的钥匙并搬走屋内部分物品,并制作相应的笔录。I当庭表示其只是交给执行法官钥匙,其坚称没有交房,也不同意交房。
判决已明确驳回I于该案中主张继续履行《以动迁置换房抵押借款协议》以及一切U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而直至U亦将应付I的所有本金、利息以代管款形式交付至法院。I已无理由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律师
至于U主张的诉请2,鉴于双方对于讼争房屋的租赁价格存在争议,故法院在征询双方意见后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的询价时点为:询价原则:合法原则、替代原则、最高最佳使用原则、估价时点原则。询价结果:委托询价房地产在询价时段的客观合理的市场租赁价格为:4,300元/月-4,500元/月。
I认为询价报告原则是最高最佳的原则,而I取得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是从动迁安置那边取得的毛坯房,和所谓的最高最佳的原则是不符合的。但同时,I亦提交其自行询问的三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制作的报价单,认可类似讼争房屋精装、带家电、家具全配的房屋价格在A公司的询价波动范围内,但其认为应该参照其自行征询的毛坯房的租金范围即2,500-3,000元之间方为合理。律师
讼争房屋实际并非毛坯房,I实际在讼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综合考虑搬离讼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后会对讼争房屋的租金产生相应的影响,U现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已低于询价的租赁标准300元-500元,并无不当,该占有使用费标准予以认可。(2018)沪0112民初11717号(2018)沪01民终85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