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L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L委托律师向G、P、K发律师函,载明:请各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与本律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若逾期迁出及交付系争房屋的,则本律师将依法诉诸司法机关,全部法律后果将由各位承担。望谨慎处置。律师
系争房屋由G控制,K、P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L表示,系争房屋交给G居住时,双方曾经签过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原件丢失),但实际没有收取租金。G则称,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亦从未约定系争房屋可以居住到何时。
L请求:按照市场租金标准23,000元/月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602室房屋的预售合同事宜经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此后,G丧失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的权利基础,其继续占有的行为构成侵权。G擅自将系争房屋交由P、K居住使用,作为产权人,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G返还系争房屋,已尽合理通知义务。
G辩称,不同意。第一,G为处理托事项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十年间从未要求G返还系争房屋,G也无法联系上诉人返还系争房屋,故其并非私自占用。第二,G让P、K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为管理维护系争房屋。第三,G因无法确认《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其未与律师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律师
P辩称同意G的答辩意见。K辩称同意搬离系争房屋,服从法院判决。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L因委托G处理602室房屋预售合同履约事宜,而将系争房屋暂借G居住使用。602室房屋预售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L称代理事项未办完,但现在已无需G办理,G则称代理事项已办完。
虽然双方就代理事项是否办完各执一词,但是代理事项客观上已无法实现。G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系因委托办理代理事项而由L向其让渡的,在代理事项已无实现可能的情况下,G丧失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基础,应当向L返还系争房屋。
G亦同意返还系争房屋,应予准许。K、P系G找来看管房屋的人,且两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中,负有实际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L要求G、P、K迁出系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G、K、P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房屋房屋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L;二、驳回L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00元,由L负担5,920元,G、K、P负担80元。
要求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第一,虽陈述其曾与G签订过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G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合同依据。
第二,确认因其委托G处理602室房屋的预售合同事宜,故将系争房屋交由G居住。因此,G最初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经过上诉人同意,并非无权侵占。
第三,其发送律师函前,曾要求G返还系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G表示,其收到律师函后未与律师办理交接,系因其认为自己电话号码多年未变,可以直接联系自己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突然收到律师函,难以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上诉人也认可,其寄送律师函时并未附委托书等材料。
G就其未返还系争房屋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律师
关于房屋使用费,因系争房屋是L在委托G办理代理事项的过程中,无偿借用给其使用的,双方对于委托期限、系争房屋的使用时间等均未作出约定。同时,至本案诉讼前,L亦从未向G提及房屋使用费。L要求G、P、K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017)沪0104民初11834号(2018)沪01民终72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