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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给妹妹一家的房屋,姐姐无居住权

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告A系原告之妹。被告A与B系夫妻,被告C系双方之子。

静安区教育局(甲方、拆迁人)、静安区少年宫建设基地指挥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对其居住的胶州路房屋拆迁安置,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人数为4人,即D、E(其余名字已被涂掉,并加盖了拆迁单位负责人印章),安置居住面积32.4平方米,乙方无异议。律师

甲方提供公房:华灵路房屋及华灵路房屋,独生子女2人,共照顾居住面积8平方米。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为静安区少年宫建设基地指挥部,胶州路房屋原住户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成员为第三人,新配房华灵路房屋的调配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成员为第三人,新配房华灵路房屋的调配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原告。

静安区少年宫建设基地指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原胶州路居民F死亡,户口薄有其女D户口,其侄E(90年3月出生)属知青子女,按政策由安徽迁入户口,户口薄上共贰人。D和其夫G、女儿G女居住在曹杨七村,面积为11.6平方米。D的妹妹A、妹夫B、子C,由崇明长江农场刀剪厂劳务输出到上海,我动迁组去崇明农场调查证实他们在崇明未分配过住房。我基地对此情况曾多次请示上级及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最后按此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安置,D一人分配在华灵路一室一厅,面积为15.3+厅12.1平方米。A、B、C及侄E四人分配到华灵路二室一厅15.1+11.0+厅13.3平方米。因为A、B、C户口在崇明,因此协议方和配房单上不能写上名字。另外,由于E年龄尚幼,不能单独立户,只能由D兼户主,此情况属实,特予证明”。律师

胶州路房屋拆迁前后原告居住于曹杨七村房屋。三被告原居住于胶州路房屋,胶州路房屋拆迁后三被告居住于华灵路房屋内。

原告D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排除妨害,立即迁出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A系原告之妹。被告A与B系夫妻,被告C系双方之子。原告因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房屋(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动迁分得华灵路房屋。原告为华灵路房屋承租人,未曾落户于华灵路房屋内,与华灵路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然而自华灵路房屋分配至今,三被告一直强行霸占、居住于华灵路房屋内,并导致原告始终不能居住使用华灵路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要求三被告搬出华灵路房屋遭到三被告拒绝。

被告A、B、C辩称,胶州路房屋拆迁时被告的户口在崇明,拆迁时原告委托被告B将E的户口从安徽迁到胶州路房屋。三被告和E分到的是华灵路房屋,原告一家分到华灵路房屋。动迁之前,三被告居住在胶州路房屋。动迁分得华灵路房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华灵路房屋内。因动迁时考虑被告权益,华灵路房屋是分给三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E述称,胶州路房屋动迁时其还未成年,具体动迁情况其也不了解。胶州路房屋动迁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华灵路房屋内。

华灵路房屋系由胶州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三被告动迁前居住于胶州路房屋,且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亦确认三被告安置至华灵路房屋,故三被告有权居住华灵路房屋。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无相关依据,难以准许。

依照《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D要求被告A、B、C排除妨害,迁出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D负担。(2018)沪0113民初13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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