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I、I女系母女关系。I与M之子I丈夫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I女。I与I丈夫经法院调解离婚。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被拆后获得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四套:56.46平方米、56.05平方米、79.11平方米、126.62平方米。
M夫妇及子女为M夫妇的赡养及住房事宜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M夫妇长期居住在56.46平方米房屋,直至百年,M夫妇的赡养事宜由I丈夫家庭负担,该房产权证做为I女所有。
M、M丈夫立下《遗嘱》称,一致决定等其百年归老后将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归I丈夫一人继承。M丈夫病亡被注销户口。律师
I携I女入住系争房屋。I诉至法院。I丈夫与I经法院调解,确定I女随I共同生活。该协议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割。
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到M名下。I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判决确认该房屋归I女所有。
系争房屋由I、I女居住至今。M及I丈夫再婚后的一家三口一起居住于56.05平方米房屋。
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时,包括I、I女在内的6人均是被安置人员,该次动迁所得的安置利益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次动迁的安置利益在各安置人员之间进行过相应分割,因此,虽然系争房屋现登记在M名下,但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对内(在被安置人员之间)的效力。律师
在各安置权利人没有就该次动迁所得利益进行相应的分家析产以确定各自应得的利益之前,M以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I、I女搬离系争房屋,缺乏充分的依据。M的诉请应予驳回。(2016)沪0112民初30737号(2018)沪01民终69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