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N、K夫妇系B妻父母。B妻与B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B表示R系其子,E系其舅舅。
浦东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9.7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N、K。B入住浦东新区房屋至今。R、E入住浦东新区房屋至今。律师
B、R、E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房屋使用费每月按市场均价3,000元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N、K退还B等三人房屋装修款计75,000元。
虽然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N、K,但一直由B与N、K的女儿B妻居住使用,且B与B妻曾支付给N、K1,700,000元购买浦东新区房屋,故该房屋根本不是N、K出租而系交给其女儿B妻、女婿B免费使用。
在此期间N、K也从未向B等三人要求收回房屋或收取租金,判决确认B与B妻正式解除婚姻关系,N、K才从此时正式要求B等三人搬出浦东新区房屋。房屋使用费计取标准每月4,000元也偏高,应酌情减少为每月3,000元。B等三人对浦东新区房屋进行装修花费共计150,000元,N、K应退还B等三人一半的装修款75,000元。
被上诉人N、K辩称:1、判决起算房屋使用费的时间节点系B与B妻离婚判决的时间。2、B等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3,000元没有依据。3、浦东新区房屋装修款系由B妻一人出资,与B等三人无关。律师
浦东新区房屋属N、K所有,B称其系向N、K购买浦东新区房屋但未提供证据,现B等三人占用浦东新区房屋无依据,故其理应迁让。
首先,就B等三人对浦东新区房屋使用费起算时间所持异议,B等三人认为应从B与B妻案件二审终审判决后起算浦东新区房屋使用费,虽然B对该案提起上诉,但其对一审判决双方不持异议,根据B等三人对浦东新区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判令其三人从一审判决承担浦东新区房屋的使用费并无不当。
其次,就B等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浦东新区房屋使用费标准所持异议,对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其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再次,就B等三人主张的浦东新区房屋装修款问题,因该项出资还涉及案外人B妻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B、R、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二、B、R、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N、K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钥匙三把;三、B、R、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N、K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2018)沪0115民初661号(2018)沪01民终7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