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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留学多年回国要求确认公房居住权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吕某与L系吕某1(去世)的儿子,原告H系吕某的配偶,吕怡娇系L女儿,吕某2系吕某与H的儿子。《租用公房凭证》显示,上海市斜土路房屋承租人为吕某1,租赁部位为独用东南间、西南间、厅、灶间、阳台,调配单位为上影厂,出租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证时间为1994年7月21日。律师

原告称,上海市日晖二村原有户口五人,即吕某1、L、吕某、H、吕某2。后上影厂将日晖二村的房屋收回,根据户口人数重新分配了系争房屋,原告属于受配人员,但因企业变迁,现该户的调配单丢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户籍摘抄显示,吕某1是系争房屋户主。原告H户口由日晖二村迁入系争房屋内,又迁往杨浦区打虎山路,原告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内。吕某户口于1989年3月25日由日晖二村迁入系争房屋后,注销户籍,去往澳大利亚。吕某2户籍由日晖二村迁入系争房屋后,又迁往大名路,出国定居户籍注销。被告L户籍由日晖二村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吕怡娇户口由黄陂南路迁入。

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集团退管办出具《函》,载明,其管理的上影公寓1306室(户主系上影职工吕金松),该户主析产需提供该房调配单,由于该房一直未办理售后公房手续,故其现存档案没有该户的调配单,请求集团退管办协助解决此事。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律师

原告称,上海市日晖二村原有户口五人,即吕某1、L、吕某、H、吕某2。后上影厂将日晖二村的房屋收回,根据户口人数重新分配了系争房屋,原告属于受配人员,但因企业变迁,现该户的调配单丢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自认其于1988年年底搬入系争房屋,1989年4、5月份,吕某出国。当时因吕某1要求其搬离,故其搬离系争房屋,其在系争房屋内只居住了2、3个月,之后搬至自己父母家里居住,1993年在打虎山路自购房屋,1999年其前往澳大利亚,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向被告及吕某1提出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但遭到拒绝,因吕某1当时承诺原告有居住权,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其并未入住,后于2015年,原告再次主张搬入系争房屋,遭到被告的多次拒绝。被告称,原告从未提出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律师

原告提供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依据1987年分房政策,吕某1家庭对上海市斜土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员为:吕某1、H、吕某、L、吕某2。上海市斜土路房屋仍为公租房,承租人为吕某1,出租人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该房屋仅用于解决上述五人的居住问题,其他人员不享有居住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上影集团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出具证明,真正的权利人应为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称,上影集团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上海电影厂只是一个空壳。因上影集团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上影集团是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系争房屋分房让房的过程以及原告搬离系争房屋的缘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证言,原告从未放弃居住权,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是基于让步。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并非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事实并不相符。因证人原系原被告的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律师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权主体就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公房居住权。根据相关政策,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自认其在系争房屋内只居住过2、3个月,现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存在特殊情况,考虑到原告家庭户籍的变化以及居住情况的变迁,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国外,在长达十几年时间里从未主张搬回系争房屋,故原告并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不享有居住权。原告要求确认居住权及被告排除妨碍,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H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104民初8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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