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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产权后能否驱赶同住人出户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淞南新村房屋原承租人为H,系两原告祖母。两原告系表姐弟。原告Q父亲M与被告恋爱,被告遂入住淞南新村房屋至今。M的户口从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乐食品厂迁入淞南新村房屋。M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P户口从淞南新村迁入淞南新村房屋。M因病死亡。律师

H与两原告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后两原告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两原告登记为淞南新村房屋房地产权利人。H因病死亡。

M虽不是淞南新村房屋的原受配人,但其户口迁入该房屋,被与M结婚亦入住该房屋,且长期居住。被告基于婚姻关系成为淞南新村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居住权。两原告虽登记成为房地产权利人,但不能剥夺被告作为同住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律师

原告Q、P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房屋。淞南新村房屋原承租户主为H,系两原告祖母,去世。H生前放弃对该房屋的房改售房购买权,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资购买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原告Q的父亲M与被告再婚,婚后两人暂住在该房屋内。M去世,被告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因两原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且需要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讼。

被告J辩称,被告M即入住淞南新村房屋至今,照顾公婆,帮原告Q带孩子。P的户口迁入淞南新村房屋,两原告均不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购买产权都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在淞南新村房屋已经居住二十多年,享有居住权,在H也无他处住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淞南新村房屋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Q、P要求被告J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13民初5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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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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