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诉被告Q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许昌路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原告的妹妹李美珍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第三人H妻和原告的儿子H结婚。许昌路房屋权利转移登记为H、H妻、海杰共同共有。许昌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原告M所有。H和H妻协议离婚。律师
Q进入上述房屋至今。原告M得知后,多次要求Q搬离,均遭拒绝。
原告M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房屋。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出去一段时间,房屋处于空关状态,没想到回来后发现房屋被人撬锁住了进去。原告并未将房屋出租,也未授权任何人将房屋出租,被告私自入住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Q辩称,因原告的儿子H和儿媳H妻欠被告工资和投资款,H妻将房屋借给被告两年,约定用租金抵扣债务,每月租金为3000元。被告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而是要求H、H妻还钱。律师
第三人H妻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到院谈话述称,原告M的儿子H和H妻原系夫妻关系。许昌路房屋原来的产权人是原告的妹妹李美珍H妻和H结婚后就居住在许昌路房屋内。几年后,李美珍将房屋产权过户至H、H妻等人名下。H做生意失败被捕,H、H妻将房产转移过户至原告M名下。H妻和H离婚,H妻搬离许昌路房屋。因H欠Q工资却无力偿还,Q找到H妻,要求H妻还钱,H妻没有办法,就答应将许昌路房屋借给Q使用两年,用房租抵消拖欠的工资。
第三人H妻向本院提交和被告Q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H妻将许昌路房屋出租给Q两年,月租金3000元,并约定租金以“抵消工资"方式支付。原告M不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律师
原告M作为许昌路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H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许昌路房屋出租给被告Q,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处分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许昌路房屋,于法有据。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Q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房屋。(2018)沪0110民初41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