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厂房的权利人。原告要求被告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门卫室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被告长期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原居住在原告安排的职工宿舍。被告居住在原告厂房的门卫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19,710元。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律师
法院判决被告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门卫室迁出,并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该案已生效。后被告从系争厂房的门卫室搬离,期间被告又介绍他人居住原告的宿舍。但被告的车子及生活用品一直放置在原告处。
原告陈述现淋浴房及宿舍中均由他人居住,居住人表示系受被告安排居住在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并未占用原告淋浴房,被告曾居住过205室宿舍,但早已搬离该宿舍,202室宿舍是被告介绍别人来住的,不是被告本人居住。被告仅在原告处存放了车子及生活用品。律师
原告作为系争厂房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厂房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对其行使权利过程中的妨害。原告基于被告系其员工,故允许被告居住及使用原告的厂房。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再使用系争厂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继续占用厂房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厂房的正常使用,故被告理应搬离系争厂房。
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于法不悖。但考虑被告对系争厂房的实际情况,对房屋使用费酌情调整为每月300元。律师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厂房;二、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龄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元计算)。(2018)沪0114民初61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