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系宝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负责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吴淞新城十四街坊第三地块商品住宅项目进行拆迁。拆迁公司和第三人J达成《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主要约定就第三人名下系争房屋由拆迁公司对其另行安置于宝山六村房屋和602室。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向拆迁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后者亦出具《房屋进户单》并对第三人进行了安置。律师
原告拆迁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J,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K作为案件第三人出庭。K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其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第三人J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115弄(宝山六村)28号601室安置房内向本院工作人员表示,其在搬离后就不清楚系争房屋的情况,也从未准许任何人居住在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所在的吴淞街道和丰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K目前仍占据系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K、Z从上海市宝山区和丰路房屋中搬离。原告与第三人J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第三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和丰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提供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六村601、602室作为安置房,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律师
后原告发现,被告K、Z无理占用了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其在向第三人交付安置房后,已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利,两被告虽经多次催告却始终拒绝从该房中搬离,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依据其合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在和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暨第三人达成动迁安置协议后,已对第三人进行了安置,故依法取得对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享有对系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有权依法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被告K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占据系争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排除妨害、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关于原告拆迁公司要求Z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亦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原告的相关请求,以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和丰路房屋;二、驳回原告上海拆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8)沪0113民初10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