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部将北京东路租赁给餐厅使用,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餐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人H公司向原告新黄浦集团复函称,原告给餐馆的函已收悉,由于原新黄浦集团领导将北京东路底层非居住使用权房屋交第三人代为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从接手代管之日起,该房屋状况就是目前的现状。至于原来什么状况第三人也不清楚,所以无法恢复原房屋原状。律师
鉴于房屋已被列入外滩源改造范围,且第三人表示不愿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表示可自行协商,后因租金标准未达成续租合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新黄浦集团与第三人H公司、高典停车之间是否就系争房屋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二、被告宝友大酒楼是否就系争房屋构成非法占用?
原告新黄浦集团认为,第三人H公司曾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但原告将所持股权转让后,原告与H公司再无关联,原告对出具介绍信、收取第三人支付费用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律师
被告大酒楼、第三人H公司认为,新黄浦集团与第三人H公司在历史上是上下级管理关系,新黄浦集团委托第三人H公司管理包括系争房屋北京东路在内的部分存量房产,且第三人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故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代为管理系争房屋。
第三人H公司均曾由新黄浦集团实际控股,直至新黄浦集团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华瑞企业,原告与第三人H公司曾为上下级关系;新黄浦集团曾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物业管理业务章,三人作房屋的出租方与被告签订数份租赁协议,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历史渊源、第三人出租管理系争房屋、收纳租金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相关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且无证据表明上述委托管理关系现已终止。律师
本案中,被告大酒楼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委派公司员工与被告洽淡系争房屋租金事宜;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并向第三人H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委托第三人管理系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按约履行合同交纳租金,系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
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介入原、被告租赁事项,期间原、被告未就系争房屋租赁达成新的合意,现被告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新黄浦集团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使用费每月20,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酌定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每月10,4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
原告另要求被告拆除装修、恢复房屋原状,但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租赁系争房屋时原状即为现状,原告亦无法说明系争房屋的原状情况,故被告仅能按现状返还房屋。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友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现状向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底层及阁楼部位的房屋;二、被告上海宝友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10400/月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2017)沪0101民初273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