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房屋为公有居住用房,原、被告母亲B病逝,承租人由B变更为原告。律师
被告配偶V(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V为承租人的H剪刀桥路公房被纳入拆迁范围,应安置人数为V、被告以及双方所生之子朱吉祥。甲方安置乙方共康三村房屋一套。被告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共康三村房屋。被告一家三口入住共康三村房屋至今。被告将个人物品陆续搬入系争房屋。
原告U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放置在上海市黄浦区先棉祠北弄35号二层前楼的物品搬离,搬入H共康三村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由母亲B承租,母亲过世后即由原告本人承租。房屋初始取得时子女辈均未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内生育子女三人即原、被告和弟弟K。该房在册户口有原告、原告之子、侄子、孙子等四人。被告户口由上述地址迁入共康三村房屋,该房系被告配偶V承租的公房H剪刀桥路遇动迁,被告作为引进户口与V、儿子朱吉祥一家三口分得的二室一厅安置房,后由被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至今。近几月,被告陆续将存放物品的多个纸板箱等房屋系争房屋,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同住人一家生活。律师
被告L辩称:不同意物品搬离。认可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系争房屋来源、承租人变更情况的事实。被告确实将生活用品放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在册户口的四人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而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的弟弟K却住在系争房屋内。K的私人物品也不应放到系争房屋内。被告没有影响到他们。
根据H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户籍早已迁出系争房屋,在他处亦通过动迁取得安置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现被告擅自将其物品搬入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在上海市黄浦区先棉祠北弄35号二层前楼的物品搬离,搬入H共康三村房屋。(2018)沪0101民初8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