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电子设备器材厂原隶属闵行区颛桥镇(原北桥镇)黄一村委会的集体企业。原告实业公司系黄一村委会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律师
被告电子设备器材厂申请企业改制,并向原北桥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原北桥镇人民政府批复内容为:经镇政府研究同意如下:一、企业性质:电子设备器材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厂房及土地采用租赁形式)。五、企业的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债务、净资产为58737.11元,将转让给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由经营者和职工出资认购进行经营,自负盈亏。六、企业使用的厂房及土地,须与所有权方签订有偿使用协议。该批复抄送闵行区委区府研究室、闵行区工商局、闵行区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被告根据上述批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上海市闵行区德宏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实业公司。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更未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标准等关于租赁的具体内容。被告长期使用德宏路内的房屋,从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费。律师
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由于隶属关系发生变化,为服从大局需要,东川公司(即原告)借给贵厂现有的房屋、水电,结束,逾期无法供给。以前多次通知贵厂及早寻找新地方,今再次通知,希望抓紧时间,在年底前搬离,搬到其他地方。若再不听本通知书,明年将无厂房,无水电,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在通知下方书写“知道”,并签名。此后,被告未按期搬离,仍使用涉案房屋。
黄一村委会用及原告在被告处张贴《告知书》,再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仍未搬离。
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被告于1998年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也未就房屋租赁标准或使用费标准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租金或使用费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原告默认由被告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但未能提供计算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限,则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应当即时搬离,退还房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此,原告有权依据物权,请求排除妨害。
被告至今仍拒绝搬离属于原告的房屋,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搬离涉案房屋,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对其公开搬迁补偿的标准并支付搬迁补偿费,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被告长期无偿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本已从中受益,现却再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补偿,也缺乏相关依据。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子设备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德宏路,将房屋退还原告实业公司;二、驳回原告实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8)沪0112民初129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