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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控制房屋不交付,被判房屋占有使用费

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G(卖售人)与H(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H受让G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140万元。H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律师

合同签订后,H向G支付了55万元购房款,G则于当日将房屋交付H。H多次要求G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中介陪同下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交易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等因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嗣后,H起诉至要求G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G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累计支付购房款138万元的事实均予确认。H表示为尽快取回房屋,同意G主张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为每月2,000元的观点。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房款的支付和房屋交付内容作出了变更并履行完毕,G将涉案房屋交付H,自此H对于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G未经H同意侵占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并应当赔偿H由此产生的损失。律师

H与G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H支付G55万元,G则于同日向H交付房屋,且双方已按约履行。之后虽然发生了房屋门锁更换的事实,且目前G亦拒绝再次将房屋交付H,但由于双方已实际完成《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房义务,H对房屋占有的丧失,可另行要求侵占人承担责任。H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再行主张G交付房屋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缺乏依据。

对于H主张的涉案房屋被侵占的损失计算起始时间,因尚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G换锁后侵占,G关于控制使用房屋的观点,损失标准可以参照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即双方确认的每月2,000元。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G与H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G将房屋交付给了H作为对上述合同交房义务的履行。G抗辩称房屋房款仍有22万元被中介人员孙某收取,其未收到,交房条件并未成就。H支付给孙某的22万元系孙某为赚取不当利益收取的“转让费”,22万元所涉之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一致,22万元的性质并非房款,G据以抗辩的事实本身并不成立。况且,如G确实认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并未成就,则不应向H交付房屋,G于当时交房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交房条件已经成就,H于2016年3月23日开始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依法应受保护,G无权擅自收回房屋。律师

判令G向H返还房屋,并根据G对控制房屋时间的自认以及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租金标准,判令G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均无不当,予以确认。(2017)沪0112民初23339号(2018)沪01民终8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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