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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返还水果店,占据楼房经营被判搬家

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N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房屋;2、要求被告以15万元/年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东L将房屋、房东P将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作餐饮经营,原告就该两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经营、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房屋的一部分经营水果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律师

被告K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实际占用房屋,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一直承租的是多稼路房屋用作水果店经营。被告起初与陈某某建立租赁关系,陈某某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房东P,被告也通过实际行动与P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房屋现用于经营名为“方圆村酒楼”的餐饮店,紧邻房屋的系多稼路房屋,用于被告经营的“豪祥集果轩”水果店。原告对照片证明内容予以否认,认为照片虽然显示“方圆村酒楼”处的门牌号是234号,但该处其实是多稼路,水果店占用的则是房屋。律师

为此,依职权向上海市黄浦区不动产登记处调取两处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显示“豪祥集果轩”水果店占用的确系房屋,对此,被告经质证予以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照片的证明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L为房屋权利人;案外人M为多稼路房屋权利人。

案外人L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房屋,产证面积249.47平方米,包括已出租水果店部分。租赁期限为8年,首年租金为40万元,每季度一付。以后年租金调整为隔年递增5%。房屋一楼部位自合同签订起至今一直被被告占用用于经营“豪祥集果轩”水果店。

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承租多稼路房屋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房屋用于经营水果店。年租赁费用为15万元,权利人P、陈某某、被告再次在该份《租赁协议》上签字并手写注明“此合同已全部归属房东,由房东直接收款”。之后,被告向P汇款1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律师

原告基于其与房屋产权人的租赁关系依法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占用房屋一楼部位对外经营水果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其搬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原告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多稼路房屋的年租金为参照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认可。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K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并向原告N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房屋一楼部位;二、被告K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2,500元/月为标准向原告N支付至实际搬离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房屋一楼部位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8)沪0101民初3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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